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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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64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94年度士簡字第1379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與 楊淑英 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自民國92年起至94年8月止同居於臺北縣○里鄉○○路○段○○○號6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甲○○於94年8月28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淑英行經臺北縣○里鄉○○路○段時,因在車內與楊淑英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楊淑英頭部,並用手抓扯楊淑英之頭髮,致使楊淑英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楊淑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淑英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淑英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681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賴邦元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