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並未欠相對人錢,與相對人亦無任何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於民國91年9月17日夥同2位黑道兄弟至抗告人家中強迫抗告人,抗告人係為保障自身安全始不得已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兩造實無何金錢往來,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請求准予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等語,為其抗告之理由,惟其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林政佑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