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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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8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為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行竊之時間為民國94年10月25日10時40分許。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犯罪事實自白無諱。
㈢被告雖因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對於94年10月25日行竊之經過尚能記憶及回答,並供稱其行竊當時知道拿的是觀音像,屬於乙○○的東西,亦知拿觀音像是不對的行為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之認知及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竊盜後僅將贓物觀音像帶回家中擺放並未變賣、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贓物嗣已返還被害人、併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