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93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鐵鎚、小鐵鍬、螺絲起子、大鐵鍬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
1、被告甲○○為瘖啞人,有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在卷足憑,無業,以拾荒為生。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3、鐵鎚、小鐵鍬、螺絲起子、大鐵鍬等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為刑法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為瘖啞人,有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88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之宣告,惟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其因以拾荒為生,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4、扣案鐵鎚、小鐵鍬、螺絲起子、大鐵鍬各1把,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所承認,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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