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
上訴人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梅雪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被上訴人甲○○
正港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漢 被上訴人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世村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而非屬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未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訴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因被上訴人正港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僱用之被上訴人甲○○駕駛曳引車撞及其冷凍水管設備,造成廠區飲用自來水PVC管等損壞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損害,上訴人之所以賠償台化公司一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八元,乃因上訴人與台化公司訂有「貨櫃運輸承攬書」,除其中一百三十二萬六千零五十九元確屬甲○○因過失致台化公司受有損害應賠償之必要費用外,其餘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則係上訴人因與台化公司契約之約定或要求分期償還所加計之利息,此部分支付與甲○○之過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台化公司所受之前開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損失,業已包含委外修復工程之費用在內,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該百分之三十管理費係台化公司委由何專業人士做何專業事之維修。又不論被上訴人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經上訴人同意,由世一公司向訴外人敬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敬立公司)調車,或世一公司因受任承運,當日無車可調派,乃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委由敬立公司派車承運,該事實既合於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但書有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之情形,已成立有權複委任之關係,即將前往台化公司運送貨品之履行義務移由第三人敬立公司代為處理,則有關運送貨物之車輛、司機選任之注意義務,均為次受任人即敬立公司之處理範圍,世一公司僅就敬立公司之選任及其對敬立公司之指示負其責任。查上訴人自始未主張世一公司就選任敬立公司及對敬立公司之指示有何故意或過失,事實上本件係因敬立公司所指派之曳引車駕駛甲○○過失撞及台化公司之冷凍水管造成損害,與被上訴人世一公司之選任或指示無關,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世一公司負賠償責任,為屬無據,亦不得任依運送、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委任、運送、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受讓債權人之地位,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世一公司賠償一百十七萬六千零五十九元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各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世一公司雖於第一審提及不知由那一輛車前來承運其事,但此與其對次受任人即敬立公司之選任或指示亦無關涉,上訴人所指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事實內容,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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