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梅雪 被上訴人正港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漢 被上訴人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世村 訴訟代理人 林拯元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判決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號判決原本,關於
主文第二項為:「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漏載為:「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拾貳萬陸仟陸佰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正本與原本不符,依首開法條,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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