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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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
上訴人乙○○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戒治中)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四五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五、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乙○○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案發時被害人 劉昌繁 經營之雜貨店監視器錄影帶為斷罪之證據,但審判長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且乙○○辯稱:伊係因該雜貨店老闆言詞調戲甲○○才會再次進店內教訓劉昌繁,並無強盜之意圖及犯行,拿取櫃枱財物係甲○○個人臨時起意,與伊並無犯意聯絡等語,是否可採,自有勘驗該店錄影帶詳查之必要。原審未踐行上開程序,僅提示偵查中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令被告辨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乙○○一再辯稱未強取 王春秀 之項鍊,原判決僅憑王春秀之指訴而認定其有此部分之強盜犯行,亦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強盜犯行,係依憑被害人劉昌繁、王春秀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偵審中之指訴、乙○○、甲○○相關供述、卷附王春秀被綑綁致瘀傷之照片、檢察官勘驗錄影帶筆錄、扣案水果刀一把、監視錄影帶一捲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乙○○雖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到雜貨店買完飲料後,因甲○○說老闆曾出言調戲,才再返回教訓老闆,甲○○趁機拿錢,伊不知情,無強盜犯行。另伊與甲○○找王春秀原係幫甲○○還錢,因甲○○無錢才帶王春秀到甲○○之友人處,擬由該友人代為還錢,因該友人不在,伊才開口向王春秀借錢,並詢問其可否拿金項鍊典當,伊雖有在床上與王春秀拉扯,但未看見甲○○綁王春秀,也未強取王春秀之項鍊等語。然查共同被告甲○○供稱:第一次到雜貨店買飲料,走出來才想到忘了買香菸而返回,與老闆劉昌繁沒有過節或不愉快,當時乙○○有拿刀架住該老闆,伊有拿取店內之現金,扣案水果刀是乙○○家中之物,為犯罪時所用之物等情,與被害人劉昌繁供述情節相符。按諸乙○○與甲○○進入店內,由乙○○與劉昌繁拉扯,持刀抵住劉昌繁胸部至使不能抗拒,而由甲○○拿去店內之現金,得手後騎乘機車相互搭載迅速逃離,彼等對強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又乙○○與甲○○將王春秀自雲林縣西螺鎮騙至彰化縣溪州鄉無人居住之空屋,綁於床上並強取其金項鍊之犯行,已據王春秀指訴綦詳,倘其係為替甲○○還錢,何以不在西螺為之,且其身上無錢,又將王春秀帶至溪州鄉無人居住之空屋,向其借錢並加以綑綁,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以王春秀之指訴為可信。就乙○○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扣案監視錄影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僅攝錄該雜貨店之外面影像,……雜貨店內景況未攝入。㈡、乙○○、甲○○於案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由甲○○騎機車後載乙○○到該雜貨店,……於九時三十分乙○○、甲○○先後出來,由甲○○騎載乙○○離開。約過了二分鐘二人又回頭,乙○○先行進該雜貨店,甲○○隨後也進入,一分鐘後甲○○出來,乙○○緊跟在後,由甲○○騎載乙○○離去。」有勘驗筆錄可稽(偵字第二九一八號卷第三十七頁)。是該錄影帶係用以證明於案發當天乙○○與甲○○曾兩次相偕進出該雜貨店,並無關於當時在店內所發生之情事。而關於彼二人於當時確曾二次相偕進出該雜貨店之事實,已據彼等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明確,縱無此錄影帶亦足以證明之。原審對該錄影帶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辨認或告以要旨,即採為斷罪資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違規定,但即使除去該錄影帶,對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仍不生影響,有如前述,是此部分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已綜合卷內王春秀之供述等直接及間接證據,認定乙○○有參與共同強盜王春秀金項鍊之犯行,已於理由說明。乙○○其餘上訴意旨泛詞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甲○○強盜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強盜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於甲○○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其在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執行,該所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石木欽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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