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甲○○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間,有意將其坐落南投縣梅子段第三五六、三五六之三、三五六之四、三五九、五一五、五一五之四等土地出售或合建,事為 柯金枝 (犯詐欺罪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六號判決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知悉,柯金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合建為名委由不知情之 余居福 介紹不知情之代書即自訴人甲○○訂立合建契約,並交付其所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餘元之支票及現款三百萬元予上訴人,以資取信。並知悉上開土地向 邱玉春 貸款而設定二億元之抵押權,實際借款僅七千萬元,乃向上訴人詐稱:為保障雙方合作開發之權益,須向法院提出債權僅有七千萬元之確認訴訟,並以該訴訟需繳納提存保證金三千五百七十萬元,由雙方各出一半,並需以上訴人名義提存,而要求上訴人須開立各六百萬元支票三張與柯金枝作保證,並約定俟領回保證金時,其必退還支票等語。旋又託詞以不及調借提存保證金,要求上訴人先行代籌六百萬元應急,上訴人乃緊急向自訴人求助,並願以其子 陳正益 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五一二之三、五一二之四號地及其上房屋設定抵押,俟領回提存保證金即可償還貸款,自訴人無此鉅額,乃以其所有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貸款五百萬元,並向 潘光華 調借現款一百萬元,共六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電匯一百萬元及親自交付五百萬元與柯金枝。上訴人亦依約將上開五一二之三、五一二之四號房地設定抵押。嗣因該房地先順位之抵押本息過重,準備塗銷各順位之抵押,乃改以其本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登記所有之南投縣○里鎮○○段第一五八四地號應有部分(即持分)七一一五之三七00農地,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登記與自訴人。柯金枝於收受上開六百萬元現金及保證支票後即避不見面,上訴人始知受騙,乃於八十三年十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柯金枝詐欺。上訴人明知該六百萬元係委託自訴人轉交柯金枝之貸款,並欲擺脫欠款,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捏造其委託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設定抵押以向他人貸款,自訴人於貸得六百萬元後拒絕交付之事實,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收文日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由該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分案偵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終結,認犯罪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三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未於法定七日內提聲請再議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併諭知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雖以證人柯金枝於上訴人告訴自訴人甲○○詐欺案偵查中證稱:上開六百萬元係伊向自訴人借得等語(見上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五十五頁,原審上更㈠卷第八十二頁背面),核與柯金枝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收據所載內容不符,應以書證為可採,資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惟依卷附資料之載示,證人柯金枝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詐欺案偵查中曾證稱:「我向他(甲○○)借六百」、「……(借據)是在八十四年三月十多日寫的」等語。但對當時上訴人是否在場,答稱:「沒有」、「(收據)事後才開給他(甲○○)」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證人柯金枝所述該六百萬元係伊向自訴人所借云云,是否全無可信,即非無疑。又上揭書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收據(見一審卷第十頁),係遲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多日始由自訴人書寫後由柯金枝簽交自訴人,在時間已相差近一年之久。參以自訴人於上開偵案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及自訴人關於收據係事後才簽名有何意見時?則答稱:「沒意見」(見原審更㈠卷第八十六頁背面),嗣原審前更㈠審審理時,自訴人亦自承柯金枝署名之收據係伊所寫,因他沒有證據,才事後補寫再倒填日期云云(見同上更㈠卷第一三三頁),且自訴人另又陳稱:「是乙○告柯金枝的那段時間出庭以後,柯金枝跟我在法院廣場寫的……」、「乙○有去開庭……」等情(見同上更㈠卷第六六至六七頁),倘若無訛。則自訴人既如其所陳有出借六百萬元鉅款給予上訴人,何以當時上訴人出庭時,不於開庭後即由上訴人簽立該書據?卻反而交由柯金枝簽名,核與常情難謂相合,其理安在?頗值商榷。 況佐之 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曾以埔里南光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塗銷抵押權,否則將依法追訴等語(詳見上開偵卷第四十六頁),亦顯見該柯金枝所簽署之收據,應係在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後,究竟自訴人是否於發現上訴人將對之採取刑事追訴之際,始臨訟製作?尤非無審酌之餘地。㈡、再原判決理由另以證人余居福於第一審法院結證稱:「自訴人匯款與柯金枝之當天晚上在甲○○(誤述柯金枝)之事務所耳聞被告與自訴人談及匯款之情,當時乙○、陳正益、柯金枝、甲○○在場。」等語,作為上訴人之不利認定依據部分一端。惟依證人余居福於原審前審更㈠審九十年四月十日調查時訊以:「當時還沒有借錢之前,你是否知道乙○要借款?」時,答稱:「知道,在柯金枝的事務所有在講錢要怎麼借,可是借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後來乙○到店內我問乙○前(錢)處理的怎麼樣,他說已經處理好了。」,又訊及:「你以前為何說事後才知道他們借款?(提示朗讀原審卷第一0四、一0五頁證人余居福筆錄)」,則答稱:「因日期太久了,我忘了。」(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十頁)。核與其於第一審所證述情節(見一審卷第一0四頁背面、第一三六頁),就其知悉借錢時間、地點之證詞互有出入,參以自訴人於第一審供稱:「五月二十五日有與乙○碰面否?」時,亦答稱:「二十五日晚上匯完錢時,乙○不在場……」(見一審卷第一三六頁背面)。益見證人余居福於第一審所供匯錢當天(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聽到上訴人借錢乙事,核與自訴人所稱二十五日晚上匯完錢時,上訴人不在場等情並不相符。況上訴人既已一再否認,並於迭次審理時一再具狀就證人余居福之上揭證詞提出質疑,請求調查釐清,實情若何,自仍有待詳予研求審酌。原審在真相未究明前,遽行採作不利於上訴人論罪科刑之裁判基礎,於判決理由內亦未詳加論列不予調查之理由,率行判決,殊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自訴意旨另指詐欺得利罪不另為無罪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予以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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