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
上訴人乙○○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上訴人丁○○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三八一五、五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丁○○、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恐嚇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見台南縣新化鎮與永康市交界處「王田垃圾山」附近鹽水溪行水區國有土地無人管理,認有機可乘,無政府核准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乃竟基於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之犯意,非法經營垃圾場,明知上開國有土地地處河川行水區內,政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否則會妨害水流,釀致公共危險,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起,竊佔台南縣新化鎮與永康市交界處「王田垃圾山」附近鹽水溪行水區,即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三之十四號等土地,計面積三萬零五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國有土地,而非法設置工寮、廣場、垃圾場,供人傾倒垃圾圖利,並僱用與之共同具有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及明知在行水區傾倒垃圾會釀致公共危險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丙○○、甲○○、丁○○、 藍明達 (其已判刑確定),由丙○○對外接洽清潔公司並收款,由丁○○及其子藍明達操作挖土機及推土機,以挖土機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推土機每小時一千元之代價,擔任挖掘坑洞、掩埋垃圾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由甲○○負責現場督工兼收款,招攬有在行水區違法傾倒垃圾犯意聯絡之 黃翠華 所經營之鯉慶企業有限公司、 黃秀娥 所經營之千慧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劉榮福 所經營之楠福清潔有限公司(黃翠華、黃秀娥、劉榮福均經判刑確定),至該垃圾場傾倒垃圾,收取每車垃圾一千五百元之處理費用。雖迭經台南縣政府派員插立禁止傾倒垃圾牌,上開清潔公司之垃圾車,仍多利用夜間或清晨前往行水區傾倒垃圾於已挖掘坑洞,再覆土掩埋,以匿飾在行水區傾倒廢棄物,妨害水流,足生公共危險。附近民眾亦向台南縣政府陳情,並經警員取締,然乙○○、丙○○、甲○○、丁○○、藍明達、黃翠華、黃秀娥、劉榮福等人,仍不遵法令,繼續共同傾倒垃圾。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至現場搜索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丁○○、甲○○(下稱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各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乙○○並論以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該條文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修正公布施行,而該次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條文,則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才修正公布施行,故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前所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對無許可證或文件而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本件犯罪之時間係自八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止,則在上訴人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時,廢棄物清理法對該項行為既尚無處罰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其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予以科處刑罰。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竟論上訴人等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罪,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現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的危險犯,其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亦即應依上訴人等傾倒垃圾過程是否有妨礙水流、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及河段之寬度、曲直、平日及颱風暴雨時之河水流量、傾倒垃圾處距離河堤之長度等情況,判斷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本件原判決係引用台灣省水利局第六工程處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八六水六工字第0九八二號函、經濟部水利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利政字第0九一五00三二四00號函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往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為認定上訴人等傾倒垃圾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之依據。但上開台灣省水利局第六工程處函係謂:「二、本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實地會同勘查,該廢棄物傾倒於主要河川鹽水溪行水區內,且位於河川高灘地,嚴重影響汛期水流。三、該廢棄物若填高河川高灘地,將導致排洪斷面縮減,阻礙洪流渲洩,且洪水來臨時,可能導致廢棄物遭沖走而佈滿河道,影響環境衛生;且廢棄物沖走後,其產生之空洞,若逼近堤腳時,可能危及堤防安全,一旦基礎遭受沖刷、淘空後,可能造成潰堤,故有關本案在行水區傾倒垃圾將易造成公共危險」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一一八頁反面),另前開經濟部水利處函則謂:「二、本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會同台南縣政府會勘時,依據現場傾倒垃圾範圍,判斷傾倒之數量,認定其垃圾廢棄物傾倒於河川高灘地,將導致通水斷面積縮減,阻礙洪流渲洩,嚴重影響汛期水流;如因其通水斷面縮減,增加水流速度,亦可能危及堤防基礎安全,一旦發生淘空潰堤,洪災即會發生,故認定在行水區內傾倒垃圾足以妨礙水流」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0八頁),均以「可能」、「若」、「易」、「如」等假設或不確定之語句而為推論,則案發時上訴人等傾倒垃圾之行為是否已填高河川高灘地?洪水來臨時,是否會導致廢棄物遭沖走而產生空洞?該等空洞是否已逼近堤腳?是否已危及堤防安全?是否確已致生公共危險?均有再詳予深究之餘地。另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提出之前述照片,係於冬季台灣南部枯水期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拍攝,能否謂照片拍攝當時鹽水溪之河道僅剩小水溝般,即係上訴人等傾倒垃圾所造成,亦不能無疑。原審並未進一步按前述說明,依客觀事實、情狀詳予調查釐清,即遽行判決,並認定已致生公共危險,顯有可議,且難昭信服。
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欄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記載:「按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繼續竊佔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被告乙○○竊佔垃圾場國有土地,以供人傾倒垃圾取得暴利時,其竊佔行為,即已完成。嗣後被告丙○○……甲○○等人,加入參與非法經營垃圾場犯行,自無再成立竊佔罪可言」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三頁第三行),但其事實欄並未記載丙○○、甲○○係於何時參與乙○○所非法經營之垃圾場犯行?是否確在乙○○上述竊佔行為完成後?故該項理由已失其依據。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警員至現場搜索查獲,扣得丁○○所有從事傾倒、掩埋垃圾挖土機二部、推土機一部」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四頁第一行),即認扣案之挖土機二部及推土機一部,均屬丁○○所有,但其理由欄先則謂:「足認查扣挖土機二部、推土機一部,均為被告丁○○、藍明達二人所有供垃圾場挖坑掩埋垃圾所用」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 嗣復 謂:「扣案之挖土機二部、推土機一部……係共犯之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行、第十一行),前之理由非但與事實不符,且與後之理由相齟齬;再原判決理由欄先是採丁○○於警詢中所供:是丙○○僱請渠去的等語為據(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三行、第八行),且謂丁○○於第一審辯稱:伊受僱於乙○○一天工資七、八百元云云,係事後避就之詞,並無足採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但嗣卻稱:「丁○○、藍明達父子,於偵查中均坦承:本件係乙○○與其接洽僱用……足見被告丁○○受乙○○僱用……應無疑義」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行至第六行),並據以於事實欄認定丁○○係受乙○○僱用(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行、第七行),其理由與理由,或理由與事實,亦互不一致,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