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一六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八號著有解釋。查本件原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一六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竊盜罪刑,事實欄認定被告甲○○與綽號 阿勇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八時五十八分許,在台中縣○○鄉○○○○段一二七之一二二號,以阿勇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詹益通 所有停放該處之JYC|四二三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騎乘逃逸,於當日九時五分許為警逮獲等情,係依據檢察官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惟查同一事實,前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以甲○○涉嫌竊盜罪隨案解送報告檢察官偵辦,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均冒用『賴勤正』姓名,檢察官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用『賴勤正』名義,指甲○○本人涉嫌竊盜罪,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九六號簡易判決判處『賴勤正』有期徒刑二月;嗣經賴勤正本人提起上訴,經該法院簡易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以九十二年度豐簡上字第六七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賴勤正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一號判決,認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冒名之『賴勤正』,但由卷證顯示,檢察官所指起訴對象,係甲○○本人,原審判決賴勤正無罪,係就非檢察官起訴對象逕為判決,乃將原判決撤銷,並說明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甲○○未經原審判決,應移由原審法院另行處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第二審合議庭即更為審理,認為豐原簡易庭形式上雖就『賴勤正』為裁判,惟實質上應係就檢察官真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甲○○』而為裁判,故賴勤正並非受判決之人即非該案之被告當事人,無權提起上訴,乃以九十二年度豐簡上更字第一號判決駁回賴勤正之上訴,並說明原審實質上係就『甲○○』為判決部分,應由原審即豐原簡易庭另行以裁定更正處理。因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原字號即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九六號刑事裁定,將原判決之原本、其正本(含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賴勤正之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更正為『甲○○之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再送達於被告甲○○,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確定。顯然,本件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雖先起訴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九六號簡易判決確定在後,但其判決時,後起訴之本案件,迄未判決或確定,揆諸首揭解釋說明,本件原判決未諭知不受理,竟再判處被告竊盜罪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判決引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八號)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略以:被告甲○○與綽號「阿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八時五十八分許,在台中縣○○鄉○○○○段一二七之一二二號,見詹益通所有之牌照號碼JYC|四二三號重型機車一輛停放在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勇在一旁把風,被告則以「阿勇」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由被告騎乘逃逸,嗣於當日九時五分許,為警在台中縣新社鄉興中山莊碉堡前逮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詹益通指訴失竊機車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贓物認領收據、照片四幀附卷可稽,犯行已堪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以簡易判決論被告以竊盜之罪,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原非無見(按原判決主旨漏載「共同」,並漏引刑法第二十八條)。惟查同一事實,業據同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誤以被告冒用之「賴勤正」名義,涉犯竊盜罪,聲請原審法院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0號),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九六號簡易判決,論「賴勤正」以共同竊盜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嗣經賴勤正本人發覺,案經輾轉由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九六號刑事裁定,將上開判決(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九六號簡易判決)之原本、正本(含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賴勤正之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更正為「甲○○之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始送達於被告,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確定。有上開簡易判決及刑事裁定等案卷可稽。足見本件原簡易判決係對已經提起公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案件所為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一六號),雖先起訴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九六號簡易判決確定在後,但其判決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後起訴之本件原簡易判決迄未確定(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揆諸首揭解釋之說明,本件原簡易判決自應對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竟為實體科刑之判決,顯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屬正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諭知不受理,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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