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許智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為鄰居,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1日21時許,丙○○至基隆市○○區○○街○○○巷○○號甲○○住處飲酒,至翌日凌晨零時許,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與甲○○以拳頭互歐,旋返回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取所有之菜刀,朝甲○○之腹部、背部及手背、左頸部等處砍殺,造成甲○○受有左頸部深部穿刺傷(12公分)併胸鎖乳突肌斷裂、腹部、背部、右手背及左手多處切割傷等傷害,嗣因甲○○之祖母方招治報警,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所使用之上開菜刀1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卷內證人甲○○前於警詢與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方招治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依法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丙○○、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筆錄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95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參照),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方招治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相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行兇,認被告所犯者係重傷害未遂罪云云,然查:
(一)刑法上重傷害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重傷害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重傷害被害人甲○○之犯意,辯稱:二人並無間隙,當時是飲酒後發生口角,雙方先以拳頭互歐,伊後來才回家拿菜刀砍傷甲○○,持刀是亂砍,不是故意朝頸部砍等語。
(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持菜刀朝甲○○左頸部砍一刀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二人有互相拉扯,刀子有劃到甲○○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喝太多酒,意識不清楚,我是亂砍,就砍到他脖子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稱:丙○○拿菜刀朝伊頸部砍一刀, 伊有 與被告發生拉扯等語相符(詳偵查卷第8、10、22頁、本院95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再比對被害人甲○○所受傷勢為:左頸、腹部、背部、右手背及左手多處切割傷,其長度分別為左頸長5公分、腹部0.5公分、背部0.5公分、右手背0.3公分,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院95年3月9日(95)長庚院基字第0264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附卷可稽,由此可推斷,被告應是持菜刀朝被害人甲○○身體部位亂揮,雖被害人甲○○左頸部之傷口,深12公分併胸鎖乳突肌斷裂,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案發當時,是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將刀朝被害人甲○○左頸部砍下,是以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持刀造成甲○○成傷。
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刀傷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之重傷未遂罪,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普通傷害罪,且經被害人甲○○合法提出告訴,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以坦承普通傷害罪為其答辯重點,訴訟防禦權已足資保障,且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因酒後自制力較薄弱,僅因口角即持刀砍傷人,與造成被害人甲○○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甲○○迄今均未和解,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慧惠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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