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號
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保險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劉嘉燈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投保「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始期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丙○○○、丁○○,訴外人劉嘉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因心肺衰竭死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卻遭上訴人以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援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查劉嘉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投保時,對於上訴人之書面詢問,已據實說明有「感冒住院、心律不整」等病情,更據實陳述在同年三月間在台中澄清醫院住院七至八天,此與死亡證明書上所載劉嘉燈之直接死因為「心肺衰竭」相符,足見劉嘉燈並未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據實說明義務之規定,上訴人卻以劉嘉燈投保時,並未據實告知其罹患「慢性肝炎」之事實,而拒絕本件保險金之給付,惟被保險人住院檢查時,醫師僅告知心臟方面之疾病,並無特別指示肝臟方面之疾病,依常理而言,心臟方面之疾病較肝臟疾病更具嚴重性及緊急性,要保人純係「不知」而非已知而刻意隱瞞,上訴人所主張之解約事由,並非適法,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三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劉嘉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即因慢性肝炎陸續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顯見被保險人劉嘉燈有肝臟方面疾病甚為明顯,卻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投保時,對於要保書上關於肝臟方面疾病之書面詢問刻意隱瞞,足以影響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且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因肝硬化去世,其死亡原因又不全然排除與肝硬化或是酒精性肝病之關聯性,且被上訴人劉嘉燈又不能舉出實證完全排除「事故發生」與「事故人要保時未說明之各項病史」間之因果關係必然性,上訴人以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得解除保險契約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於同年四月上旬向澄清綜合醫院詢問得知被保險人劉嘉燈有慢性肝炎病史,於同月十七日以存証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請求死亡保險金之給付,即屬無據等語置辯。原審法院為上開給付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劉嘉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投保長樂終身壽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終身,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被上訴人為該保險單之受益人,而被保險人劉嘉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死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上訴人以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劉嘉燈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之解除契約郵局存証信函、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新壽行政字第四五九號拒絕理賠函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劉嘉燈於投保時就書面詢問,已據實說明有心律不整等病情,當時係不知有肝臟方面疾病,並非已知而刻意隱瞞,要無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及劉嘉燈直接死因為心肺衰竭,並非慢性肝炎,上訴人無由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保險人劉嘉燈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死亡,有台中縣大雅鄉衛生所出具之死亡
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依死亡証明書上載之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肺衰竭;乙、(甲之原因)心臟衰竭;丙、(乙之原因)二尖瓣閉鎖不全;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肝硬化等語,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劉嘉燈生前就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取劉嘉燈全部病歷資料查明結果,劉嘉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四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七日、六月十九日、七月二十四日、及八月二十一日就診病歷表上載明除患有二尖瓣患疾、心臟衰竭、心房震顫等疾病外,尚罹患慢性肝炎之事實,又劉嘉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在澄清醫院經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已懷疑有早期肝硬化跡象,澄清醫院亦已就檢查結果告知病患或家屬等情,以上有該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澄敬字第五五二函、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澄敬字第三七四號函附之病歷表、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澄敬字第四五0號說明函在卷可憑,足見;劉嘉燈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在澄清綜合醫院診療其主訴之心臟疾病外,對其尚罹患慢性肝炎、及初期肝硬化病情,已知之甚然,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填寫要保書時,對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二項第⑶款肝炎病毒帶原、肝膿瘍、黃疸(過去一年內是否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及第四項第⑷款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之詢問,竟勾選「否」,足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劉嘉燈對其罹患肝臟方面疾病,有違反據實說明之事實,被上訴人以其及被保險人劉嘉燈當時不知有肝臟方面疾病,並非已知而刻意隱瞞云云,與上開事証相違,要無可採。
㈡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凡契約之訂立及履行,皆須本乎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倘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時,而此義務之違反,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於承保危險之估計時,縱然危險已經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惟要保人能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未說明之事實時,保險人仍不得解除契約,換言之,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書面詢問之重要事項,有所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保險人雖得解除契約,然若要保人能證明其積極或消極之違反告知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間無因果關係之連絡者,則可排除保險人之解除權,此即上開條文但書所示之危險估計說兼採因果關係說之當然解釋。查被保險人劉嘉燈固於訂約時違反其罹患肝病據實說明之義務,惟依上開死亡証明書上載之直接死亡原因係心肺衰竭,而引起心肺衰竭之原因為心臟衰竭,再引起心臟衰竭之原因則為二尖瓣閉鎖不全,至肝硬化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並無直接關係等語,有該死亡証明書在卷可稽,依被上訴人陳稱:劉嘉燈係在睡眠中突然猝死等情,再依澄清醫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所出具劉嘉燈之診斷證明書說明欄上載:「病人因心臟衰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至四月二十日於本院住院,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一直於心臟科門診拿藥」等語,証人即台中縣大雅鄉衛生所行政相驗醫師 楊順吉 於原審亦結證稱:「...死者是在家中過世,我問死者生前有無病史、就診記錄,家屬提出死者曾於澄清醫院之就診記錄,隨即到死者家中進行行政相驗,死者外觀無外傷,就依死者前於澄清醫院之病史推測可能是因心臟衰竭、二尖瓣閉鎖不全死亡,...心臟病與肝硬化有關連,單純肝硬化是否於睡眠中忽然過世,我尚未碰到此情形,除非急性肝硬化造成肝衰竭,否則是不會在睡眠中死亡,死者是否因肝硬化死亡,我不能判定,所以將肝硬化作註記,...按澄清醫院處方來看,是根據死者心臟病在作治療」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劉嘉燈雖於行政相驗後,並未經過解剖檢驗,惟證人楊順吉本於醫學專業經驗,參考家屬病史之陳述,及上開診斷証明書之記載,填具上開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死亡証明書,認定劉嘉燈直接死亡原因係因心肺衰竭所致,並說明除非係急性肝硬化造成肝衰竭,否則不會在睡眠中死亡,而排除肝硬化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間之直接關係,則上開死亡証明書之記載,應堪採信,因之;被保險人劉嘉燈及要保人縱對被保險人劉嘉燈所罹患肝病一節,有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惟肝硬化既非劉嘉燈死亡之直接原因,上開死亡証明書及証人楊順吉証言,已足以認定要保人就危險之發生並非基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之証明。劉嘉燈直接死亡原因既為心肺衰竭,而其於投保時於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四項第一款關於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心臟方面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一節,已據實勾選「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被上訴人確有告知劉嘉燈心臟方面之疾病,劉嘉燈亦至上訴人指定之特約醫院檢查心臟,於檢查後,上訴人認為仍在承保範圍內,才提高保費予劉嘉燈加保等情,並不爭執,則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既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未合,系爭保險契約仍然存在,
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死亡保險金,為有理由,而依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告知其罹患心臟疾病之既往症,經上訴人批註以次標準體投保,有該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附於原卷可稽,依該同意書上削減期間表所示,被保險人於投保後第一年度死亡時,上訴人僅依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給付,而本件保險契約係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被保險人劉嘉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死亡,係在投保後之第一年度內死亡,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約能請求之死亡保險金應為九十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駁回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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