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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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六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己○○
戊○○丁○○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陸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緣被告己○○邀同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一萬元,期限十五年,約定由借款人計本息分一八0個月償付,利息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0五,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且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重新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所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履行債務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是為全部到期,有借據一紙及約定書三紙為證。詎料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該借款當已屆清償期,惟屢經催討,除已兵償部分本金及違約金外,目前被告己○○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三百三六萬七千零二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三紙、利率查詢報表一紙、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利率查詢報表、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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