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三、八五八0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中旬,明知自己財務狀況已拮据,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街○○○號,向丁○○訛稱:與人合購土地,急需借款,三日後即可償還,丁○○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將其持有面額新台幣(下同)三一一.0六四元之支票(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票載日—78.1.19、票號—MF07O2147)交其行使;次於同年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號 艾其禮 餐廳,向乙○○誆借三十萬元,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款;詎丙○○向丁○○取得支票、向乙○○取得借款後,即逃逸無蹤,丁○○及乙○○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景美分局報請及被害人丁○○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向丁○○借面額三一一.0六四元之支票提示兌現及向乙○○借三十萬元現款,均尚未償還,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的錢被別人坑走,伊願分期清償云云。惟查被告向丁○○詐借面額三一一.0六四元之支票提示兌現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被告向乙○○詐借三十萬元現款,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甲○審理時證述明確;第查被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中旬,分別向丁○○借得面額三一一.0六四元之支票提示兌現及向乙○○借三十萬元後,不研商清償債務,反而避不見面,經甲○於七十八年七月廿八日通緝,逾十年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始到案,迄今分文未償,足徵其行詐之意甚明;此外又有支票影本二紙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卻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以及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害人乙○○於甲○審理時陳明捨棄對被告三十萬元債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行為後經甲○於七十八年七月廿八日通緝,因其未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爰不依該條例減刑,併予指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將戊○○所遺失之空白支票一張(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票號—CA0000000),偽填發票日為78.
1.23、面額為三十萬元,加蓋偽刻之印鑑,向乙○○調借現款;因認被告丙○○尚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上開偽造之支票,係伊叔叔 郭文賢 交伊使用,伊不知係偽造的,目前郭文賢已死亡等語;甲○查被告交付乙○○之支票,其上所偽填之金額三十萬元及票載日78.1.23與被告丙○○之字跡明顯不同;第查證人戊○○於甲○審理時證稱:伊所遺失之四十八張支票,約有二十張被提示,提示之人均不相同,被告持以向乙○○調借現款,僅其中一張;再查該支票如係被告所偽造,衡情,被告應不敢明目張膽於其上背書,向友人調借現款;甲○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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