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
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楊長晃 被告乙○○原
丙○○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壹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乙○○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貳萬元,約定借期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月給付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即拒不續繳,經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清償計算債權金額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並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九條約定,分配金額依次抵償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結果,仍不足清償本金二百九十九萬一千零五十八元,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借據及保證書之約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住宅貸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約定書、保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立約定書第三十條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可憑,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約定書、保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佰玖拾玖萬壹仟零伍拾捌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