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住台北縣○○鄉○○路○段○○○巷廿九號十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陸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期限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三計息,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並同意原告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息日調整,利息應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嗣候並應每一個月繳納一次。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合併經營,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一切營運、資產及負債,原告依法已承受上開借款。被告乙○○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品扣除執行費後,原告受分配一千六百七十九萬九千零二元,經抵充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超逾六個月部分之違約金,共三百三十八日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計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六個月內之違約金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共一百八十天、週年利率百分之0、九五計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計五百四十八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二百九十九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本金二千一百萬元,尚不足七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七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合併經營合約書、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二一四二
六0號函、擔保放款契約書、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通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通知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併經營合約書、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二一四二六0號函、擔保放款契約書、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通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通知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