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八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緣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其金額分別為六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其各筆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按月給付利息之計算標準及如有違約時應加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列。各筆借款均有該借據、授信約定書為憑。
二、惟借款之後,附表中編號一之借款,借款人乙○○除清償一部分本金三百零八萬零六百七十二元及繳付利息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外,即未依約履行,編號二之借款,借款人除清償一部分本金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繳付利息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外,即未依約履行。依其簽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本件借款自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丙○○既簽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借款人負連帶償還責任。
三、本案債務人逾期後,原告依法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該不動產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五五四號執行拍定,原告獲分配執行費四萬四千零三十六元、利息六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及本金一百一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本金尚不足金額為二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
四、本件債務逾期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任催不理,倘在判決確定前不先為假執行,日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仍請宣告准由原告提供首揭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參、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紙,支出傳票影本、利息查詢報表各一紙,轉帳傳票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息查詢報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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