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常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0號),經本院簡易庭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四0號)而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林昭常共同損壞他人之玻璃、碗盤、桌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昭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八、九人前往台北市○○區○○○路○號 陳林秀霞 所經營之「上園樓餐廳」消費用餐,嗣於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林昭常因不滿餐廳服務生 呂美珠 向其等稱業已打烊,無法再供給酒類,竟心生不悅,示意其友人砸店,其等共同基於毀損之故意,將該餐廳大門之玻璃、店內之碗盤、桌椅等物砸毀(共約價值新台幣六萬九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林秀霞。
二、案經陳林秀霞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簡易庭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昭常對於右揭時、地偕同友人八、九名前往該餐廳用餐消費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其於當日晚間結帳後即先行離去,該店被砸與之無關,亦未指示其友人砸店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林秀霞指述明確,復迭據證人即該餐廳之服務生呂美珠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稱「我看到林昭常示意他朋友砸店內之物,當時我們要打烊了,他們說要再喝酒,並都已醉了,林昭常並稱盡量打,有事他負責」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照片多幀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所陳先行離去一節,被告於警訊中係供陳於二十二時許離開該餐廳(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係於晚上十一時許離開該處(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稱係於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離開(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所陳顯有扞格歧異之處,參以該店遭毀損時間係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是被告所供於該店遭毀損時其不在場一節,其真實性為何已堪置疑;參諸被告與證人並無何故舊恩怨關係,若非被告所為,證人當不至為此陳述而設詞誣攀故陷被告入罪。綜上,足見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當日遺留在現場之護照M情,本院認縱與調查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昭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其友人八、九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損壞財物之價值暨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