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二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迄民國八十九年一月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壹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未依約清償,其中壹拾捌萬陸仟叁佰捌拾伍元為消費款,另叁仟貳佰叁拾陸元為循環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自最後截止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約定分四十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十一期,計本金八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外,尚餘本金三十一萬三千一百十一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二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