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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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無故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未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踰越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後陽台氣窗,侵入甲○○在上址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財物,惟尚未著手搜取財物實施竊盜(未成罪),即遇甲○○起床盥洗,丙○○恐甲○○驚惶尖叫,乃以手強摀甲○○之口,及抓住甲○○手腕,妨害甲○○之行動自由,旋因甲○○懇求勿予加害而鬆手,並向甲○○乞討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元,應予更正),甲○○覆以無財物隨身,丙○○即在甲○○之指引下離去;嗣經甲○○不詳姓名友人報警於當日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證相符,且有現場相片存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請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意及行為,辯稱伊進入上址未及搜取財物,便遇被害人甲○○,伊恐其尖叫,乃摀住其口,非為逼迫其交出錢財,伊見其掙扎即放掉,伊向其索求一千元,其稱沒有錢,伊就想算了,故請其帶伊出去等語,與被害人甲○○於審理中所述:「那天起床天已經亮了,我要上盥洗室,被告躲在浴室的門後,然後一隻手抓住我的手腕,另一隻手摀住我的嘴巴,但她沒有抓的很緊,讓我有機會可以反應,我很害怕,就懇求他不要傷害我,他就放鬆對我的控制,並對我要一千元,我沒有錢就跟他說沒有,他就要走......但是他從四樓找不到路出去,就回到五樓找我,我就示意他從門走出去,後來是我的朋友報警的。」「(問,被告有無翻箱倒櫃搜取財物﹖)還沒有。」(見乙○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要無不合,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陳被告見其出現,摀住其口鼻、抓住其手腕,命其坐下後即將手拿開,要其不得出聲,再索取一千元,後來見其身上無財物,便叫其帶領離去,及不欲提出何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亦無扞格,足證被告行竊行為未達著手實施之程度,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因被害人之出現告終,被告對於被害人所施之摀口、抓手等強暴手段,雖足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但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告亦無意以之遂其不法得財之念,否則豈有輕易鬆手及於停止對被害人行強,放棄控制後,始開口要錢之理,況所求者又只為千元而已,且聞被害人稱沒有錢,即作罷離去,無何繼續搜取財物之行為,俱與強盜行徑迥不相侔,自無從以該罪名相繩,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查被告曾因無故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甫因竊盜等罪執行完畢重返社會,竟囿於貪取非分財利之念而再犯本罪,顯未悛悔,並乏尊重他人權益及守法等觀念,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院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