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故發生之地點並無任何單行道指示及標誌,且其駕駛汽車行駛於該巷道內,確實靠右行駛,車速在十公里以下,係機車騎士於左轉時撞擊本車保險桿中間靠右側位置,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萬華火車站前,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因而肇事致機車騎士 劉紅雀 及後載之乘客 謝政學 受傷,而經警舉發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張附卷可參。而異議人當時從臺北市○○路○○○巷由東向西駛出,該巷口繪有右轉指示標線,無直行標線,後行駛至康定路萬華火車站前,該路則為西向東之單行道,惟該路段均無標誌及標線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乙○○證述在卷。異議人亦稱:其從三一七巷直行至肇事地點等語。再康定路三一七巷口僅繪有右轉指示標線等情,亦有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萬工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地鐵萬施字第89J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既然康定路三一七巷口僅繪右轉指示線,無直行指示線,則異議人行經該處,即應依指示線所示之行進方向右轉,而不能直行,是異議人有未依標線駕車之違規事實無訛。縱異議人肇事地點之台北市○○路萬華火車站前無任何標誌、標線顯示該路段係西向東之單行道,仍無礙於異議人於康定路三一七號巷口未依標線右轉之違規行為,而劉紅雀、謝政學亦係因異議人違規直行而與異議人之汽車相撞導致受傷,故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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