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
李瑩俊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沛、李瑩俊共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吳沛、李瑩俊基於二人間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與 張維林 、 吳承沛 、 鍾剛政 、 陳文風 、 鄭旭祺 、 陳文龍 、 陳登坤 等人(均另處分不起訴),合議共同籌組設「暉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旺公司),由李瑩俊登記為暉旺公司負責人,惟實際上公司設立及嗣後之公司業務,均由吳沛負責。詎吳沛、李瑩俊二人均明知暉旺公司應收之股款新臺幣六百萬元,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而係以該等股東對吳沛之債權折計股款,所用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證明股款收足用之存款證明,則係由吳沛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短期借款,供作登記時驗資之用,竟推由吳沛於辦理暉旺公司設立登記事務時,由吳沛委託不詳之「 金叔安 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二、案經 陳張春梅 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沛、李瑩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暉旺公司股東陳登坤之證詞可參,及暉旺公司登記資料一份存卷可佐。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罪行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沛、李瑩俊等所為,均係犯行為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登記不實罪。被告等於所犯上開罪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吳沛雖非暉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與被告李瑩俊共負共同正犯刑責。惟查公司法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被告二人所犯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亦經修正,比較新舊法條,以舊法法定刑較輕,較有利被告,依法第二條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論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惟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