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五О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停車格,停妥後,先自左方後照鏡注意有無來車,發現有一機車駛來,故僅拉起車門車把,即停止開啟車門之動作,待機車通過後,又見第二部由甲○○所騎乘後載乘客 林麗淑 之機車駛來,惟該機車於腳踏板上放置有大型紙箱,造成駕駛人甲○○雙腳向外,無法正常放置於腳踏板上,嚴重影響其行車安全,而異議人自始則未曾開啟車門,亦未與周員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詎該機車通過後,竟傾倒於異議人汽車之左斜方約三公尺處,周員即指摘因異議人之故造成其受傷,並迅將機車牽離現場,異議人基於人道立場,立即通知救護車及警員至現場處理,周員於警員製作筆錄時竟未據實告知其所放置之紙箱長度大小,造成對於不利於異議人之判斷,處分機關並以異議人「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實則本件並非由異議人所造成,為此不服該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造成甲○○、林麗淑受傷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附卷可參。證人即機車騎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 伊載 太太經過,看見她突然打開車門,為了閃避她就往左邊騎,她的車應該有碰到 伊機 車手把,使伊向前摔倒在她車左前斜方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附卷可證,而異議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犯行,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附卷供參,足見證人甲○○之證詞,應堪採信,異議人所辯,並不可採。是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扣駕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併陳:於事發後駕照即遭警扣留,且說待八月才可歸還等語,經本院向處分機關查詢,處分機關覆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執行吊扣駕照處分,迄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執行期滿,於處分期間異議人仍得提出異議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乙紙為證,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其違規處分於本裁定前既已執行完畢,該執行完畢之效力自不受本件裁定之影響,則異議人自毋庸再為吊扣駕照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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