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9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 告 徐 楊貴美 (即 楊政榮 之繼承人)
楊政明 (即楊政榮之繼承人)
楊信瑋 (即楊政榮之繼承人)
黃 楊枝梅 (即楊政榮之繼承人)
黃 楊麗英 (即楊政榮之繼承人)
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政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零陸拾
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政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楊政明、楊信瑋、 黃楊枝梅 、 黃楊麗英 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 徐楊貴美 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10
3年10月27日以書狀 陳明 被告楊信瑋、黃楊枝梅、黃楊麗英
同為訴外人楊政榮之繼承人,並 追加渠 等為共同被告。又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楊政明、徐楊貴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9,887元,及其中143,061元自95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2
月2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楊政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9,887元,及其中14
3,061元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原告上開追加或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借款事件之基
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政榮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持用現金卡作預
借現金之用,約定其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之情形,依約
應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楊政榮未依約清償,
截至95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本息共計159,887元。然楊政
榮業於95年6月5日死亡,被告均為楊政榮之繼承人,因其
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是被告應對被繼承人楊政榮之上
開債務負清償之責。又中華商業銀行於96年10月17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曾催請被告支付前開金額及利息,惟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徐楊貴美則以:對於楊政榮積欠銀行款項並不清楚。楊
政榮生前與訴外人 楊麗慧 最為親近,楊政榮保險均由楊麗慧
承辦。當初雖有一筆約120萬元之遺產,楊麗慧告知楊政榮
有積欠借款,遂取部分遺產後,再將賸餘遺產交由楊政明保
管,其僅繼承楊政榮遺產8分之1,且所繼承之遺產均已給
付予楊政榮之債權人。又楊政榮已過世超過5年,其應可免
除連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楊麗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前期日所為
之書狀陳述則以:為清償楊政榮債務,當初確實有一筆120
萬元放在楊政明,詎料其並未取出償還等語置辯。
四、被告楊政明、楊信瑋、黃楊枝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業銀
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被繼承
人楊政榮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3月5日
北院隆家家97科繼209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繼承人楊政
榮之繼承系統表、現金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
與回執、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11645號民事卷宗第4頁至第23頁及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
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楊政榮
於95年6月5日死亡,被告為楊政榮之手足而為其繼承人,
且渠等並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惟查,被告早已各自婚嫁及
均未與楊政榮同住,此有原告所提出楊政榮之除戶戶籍謄本
與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足認楊政榮申辦本件借款及95年
6月5日繼承開始時,被告均無與被繼承人楊政榮同居共財
之事實,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楊政榮當時申辦現金
卡借款一事,亦無資料足認被告與該債務之發生有何關聯,
斟酌上開情形,足認徐楊貴美所辯其並非清楚楊政榮向銀行
借款等語,應堪採信。被告因上開原因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若令其等繼承與其無關連之
債務,對其經濟生活應有相當之影響,當屬顯失公平,本件
自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㈡又被告徐楊貴美雖辯稱:楊政榮已過世超過5年,其應可免
除連帶責任等語,惟按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
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
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
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
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民法第1171條定有明文。查,徐
楊貴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繼承楊政榮遺產時,係交由
楊麗慧辦理,楊麗慧告知楊政榮有積欠伊借款,取出部分款
項後,再將賸餘遺產交給楊政明分配,然被告間從未討論楊
政榮遺產應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並參以
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乙情,
足認被告間對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政榮之遺產,應無遺產分割
協議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間既未就繼承被繼承人楊政
榮之遺產有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至於徐楊貴美另辯稱其僅繼承楊
政榮遺產8分之1,及楊麗英抗辯遺產交由楊政明保管等語
,惟查楊政榮之遺產多寡、被告是否實際繼承、繼承之金額
多寡,僅涉及原告得否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屬強制
執行時所應審究之事項,而與原告於訴訟上請求被告於繼承
楊政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無涉,則被告上開所辯,難
謂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政榮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政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59,887元,及其中143,061元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