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葉懿慧
被   告  吳昱佳 (原名 吳怡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新臺幣(
下同)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
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延滯第一個月
者,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者,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
3月24日止,共消費簽帳191,96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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