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玉芳
劉韋志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榮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部分)。
事實
一、甲○○(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記載其為代號0000-000000之人,然因其非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依法毋庸遮隱其真實姓名)與乙○○原為婚外情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故感情生變,甲○○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至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偵查隊虛稱:乙○○於103年8月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龍成宮」(俗稱「五甲廟」)前,見其獨自在該處,竟於強制、恐嚇、傷害、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強將其拉進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之載往高雄市○○區○○路某處,並在車上以雙手拉扯其脖子、以牙齒咬其上唇及胸部,以致其右頰及雙胸上緣受傷,乙○○復向其恫稱:「…我今天要把妳殺掉,妳要聽我的話…」等語。繼而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離開該處,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入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簡愛汽車旅館」後,乙○○即下車將其拉扯下車,並強拉其沿樓梯進入2樓房間。進房後,乙○○要求其自行脫去身上所有衣物,其因恐乙○○對其不利,遂自行褪去身上衣物,乙○○隨即令其躺在床上,拉開其雙腿以手機拍攝其下體,之後並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而對其性侵得逞云云,對乙○○提出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之指訴與事證有諸多不符之處,乙○○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以103年度偵字第22083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甲○○不服,提起再議聲請,仍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
104年4月27日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103年8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告訴乙○○於上開時、地,對其有前揭強制、恐嚇、傷害、強制性交犯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講的都是事實,當日伊是被逼與乙○○發生性關係,伊並沒有誣告乙○○等語。
經查:
⒈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103年8月9日下午,在高雄
市○○區○○○路○○○巷○號「龍成宮」前見面後,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高雄市○○區○○路某處短暫停留,期間甲○○於下午4時18分許,曾撥打電話予被告丙○○,隨後乙○○再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甲○○,於下午4時47分許入住「簡愛汽車旅館」,於該汽車旅館入住期間,2人曾為性交行為,乙○○並有以手機拍攝2人該次性交過程,嗣其2人於下午6時50分許離開「簡愛汽車旅館」。之後,甲○○由證人即被告丙○○之友人 李秉毅 陪同前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經員警陪同於同月10日零時26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驗傷後,甲○○隨即離去,待至同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始前往鳳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表示對乙○○提出妨害性自主、恐嚇、傷害等告訴,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乙○○罪嫌不足,而以103年度偵字第22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甲○○不服提起再議聲請,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79號駁回其再議聲請而確定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李秉毅證陳在卷(各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並有刑事報案三聯單、「簡愛汽車旅館」統一發票、帳單明細表、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遠傳電信公司通聯明細、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08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7
9號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3年11月3日勘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09號案卷所附之性愛光碟勘驗筆錄等存卷可佐(依序見卷第23頁、第28頁、第29頁,103年度偵字第22083號卷〔下稱22083號偵卷〕第49至53頁、第101至103頁、第112頁、第117至120頁,
104年度他字第61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1頁、第43至4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09號影卷第94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雖辯稱103年8月9日,乙○○確有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等行為,然查:
⑴據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 武氏莊 美容於偵查中結證稱:「
(問:依據通聯紀錄顯示你在8月9日下午4點10分左右撥打電話至被害人〔指甲○○〕的0936電話,你是因何事打電話給她?)我是先用LINE與被害人聯絡,後來有打電話邀她要到五甲廟買衣服,她說好,她說她正在五甲做臉。(問:後來你們約在哪裡見面?)五甲廟附近的女裝店見面。(問:是否記得當時被害人在電話中有無任何異狀?)沒有異狀,我們就約在那邊等,當天下雨很大,我有去現場,我沒看到她,我還有打2通電話給被害人,但是被害人沒有接,我就自己去看衣服,過一會被害人打電話給我說她有事在忙。」等語(見22083號偵卷第78頁),明白表示被告甲○○於
103年8月9日下午4時餘許與其通聯時並無異狀;被告甲○○亦自承當日坐上乙○○之車後,有與武氏莊美容通聯之事實(見22083號偵卷第88頁),而苟被告甲○○確如其所稱,當天係遭乙○○強拉上車,且其曾大聲呼叫,惟因天雨且四下無人,始難以求救(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則斯時其情緒應係處於相當憤怒或恐懼、不安之情態,何以其於與友人武氏莊美容通聯時,竟然毫無任何異狀,甚且向武氏莊美容陳稱其有事在忙,而不藉此機會向武氏莊美容求救,此顯與常情不符。
⑵又被告甲○○於103年8月10日零時26分許,由員警陪同至
高雄長庚醫院驗傷,經檢查結果,其頭面部右頰有紅疹,胸腹部雙胸上緣有咬痕,處女膜12點鐘方向有舊撕裂傷,頸肩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及其他部位則均無明顯外傷,有上揭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斯時頭面部及四肢均未受傷(按紅疹並非因外力所致之傷害),僅其雙胸上緣有咬痕,茲堪認定。而依被告甲○○於前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中指稱:「乙○○隨即下車強拉我上車,我一直反抗並直問他幹麻?但當時下大雨,旁邊又沒人,我仍被強拉上車並鎖門,乙○○就將車開離現場後到一較沒人處暫停,以手掐住我雙臉頰並口咬我上嘴唇,責問我是否有與其他男人怎樣,我不會放過你,期間並雙手強抓壓我胸部,我因會痛而發出呻吟聲」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及其於聲請保護令案件中向警方陳稱:「(問:
妳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實施何種方式的家庭暴力?)我前男友乙○○於103年8月9日17時30分,強拉我到簡愛汽車旅館(高雄市○○區○○里○○路○○○號)進行性侵害並咬傷嘴及胸部(該案件已提告訴),所以我想要申請保護令。」等語(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
0號案卷第1頁正、反面),再於原審陳稱:還沒到汽車旅館,在車上時乙○○有打我,有咬我嘴唇、胸部,還有推、拉我,說今天我要把你殺死掉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可知被告甲○○係明確指訴曾遭乙○○強拉上車,且因乙○○之強暴行為因此造成其嘴部及胸部受傷,惟苟乙○○確有如被告甲○○前揭所稱之強暴行為,衡情被告甲○○除胸部外,其嘴部及四肢亦應有因遭咬或因反抗時所造成之相對應傷勢或痕跡,乃其竟僅雙胸上緣有咬痕,頭面部及四肢部均未受傷,有如上述,則被告甲○○前揭所述,顯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瑕疵。反觀之,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之檢查結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稱:「(問:有無拉扯被害人〔指甲○○,下同〕?)沒有。(問:過程中有無咬過被害人身體任何部位?)有。在空地時我有咬她右邊胸部,應該是親太大力留下痕跡。(問:有無咬被害人的嘴唇或臉頰?)沒有。」等語(見22083號偵卷第33頁),表示係於親熱時親咬甲○○胸部用力過度所遺留之痕跡,互可勾稽。由之益可證被告甲○○陳稱當日係遭乙○○強拉上車,曾遭乙○○傷害等語,並非事實。
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度易字第809號妨害婚姻案件中勘驗被
告甲○○103年8月9日在「簡愛汽車旅館」與乙○○之性愛光碟,結果略為:甲○○於與乙○○性交過程中無反抗舉止,表情亦無太大異狀,且未向乙○○表達拒絕與其性交之意,期間甲○○除曾疑似對乙○○拍攝鏡頭方向短暫提出質疑然未明確表達其意見外,均泰然自若與乙○○談論其他事項直至影片結束,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該案影卷第94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可見被告甲○○當時雖疑似就乙○○拍攝鏡頭方向稍有意見,然旋能自若地與乙○○對話,始終未阻止乙○○繼續拍攝,且未有任何反抗乙○○與其性交之舉止、言詞,或稍有面露不悅之表情,是被告甲○○陳稱其當日係遭乙○○強制性交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⑷再者,被告甲○○經乙○○搭載至「簡愛汽車旅館」,而於
經過櫃檯時,並未趁機呼救,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見22083號偵卷第26頁),雖被告甲○○陳稱:「我有想過要呼救,但是我想說我身上有傷沒關係,我回去後再報警,且被告恐嚇我,我會怕。」等語(見同上頁碼),惟實則被告甲○○除雙胸上緣有咬痕外,其頭面部(僅右頰有紅疹)、頸肩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及其他部位則均無明顯外傷,前已述及,則被告甲○○實無有因傷而得留待返家再報警之可能,乃其竟不趁機求救,核與常情有悖。復乙○○與被告甲○○上開至「簡愛汽車旅館」消費之發票,係於乙○○結帳後,由該汽車旅館店員交由甲○○收執之情,亦經被告甲○○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陳在卷(見同上卷第8頁),而乙○○如確有於「簡愛汽車旅館」性侵被告甲○○之情事,以其社會歷練,衡情實無不知該發票係屬對其不利之犯罪證據,豈有任由店員交由甲○○收執之可能?可見乙○○所稱係與被告甲○○合意至「簡愛汽車旅館」性交等語,應非無可憑採之處。
⑸證人即被告丙○○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接到甲○○電話時
,甲○○當時正在哭,我問她是什麼事,她說她現正與乙○○在一起,要我不要打擾她,後來電話乙○○接過去就說「幹你娘機歪,她是我的」,後來我就掛掉電話也不敢回應,之後我回撥幾次電話給甲○○,好像有通但是沒接聽,我猜應該又出事被乙○○打,不然她怎麼一直哭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正、反面。按:因被告丙○○於103年12月1日17時許之偵訊筆錄,業經檢察事務官逐字勘驗在卷,且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爰就有關此次筆錄內容,均依勘驗所得而為記載,以下均同),而告訴人乙○○亦不否認其於被告甲○○與丙○○當日第1次通聯時,曾講「幹」(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惟當日被告甲○○可能有遭乙○○毆打,僅係丙○○個人之臆測,業經證人丙○○證陳如上,丙○○於當日偵訊時亦明確證陳:甲○○說她被乙○○侵害了,但我不知道侵害是什麼意思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正面),酌以本件案發時,被告甲○○與乙○○間情感已生變,且與丙○○有關,此為證人即被告丙○○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2頁、第77頁正面),則被告甲○○當天在乙○○車上撥打電話予丙○○時,有哭泣之情形,並非不可想像;且當天被告甲○○與乙○○同處一處時,既仍可使用行動電話與丙○○及武氏莊美容聯絡,顯見被告甲○○有多次得向外求援之機會,乃其竟從未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向武氏莊美容,甚或身為警務人員之丙○○求救,一再依循乙○○之指示行動、性交,誠與常情有違等節,自難憑據證人丙○○前開所述,即為被告甲○○必係因遭乙○○強拉上車,始向丙○○泣訴之認定。
⒊被告甲○○又辯稱乙○○曾於103年6月間毆打其致傷,因
而其對乙○○早有恐懼,不可能再於8月9日與乙○○合意性交等語。查被告甲○○主張告訴人乙○○曾於103年6月間,因不滿其穿著暴露,因而將其毆打成傷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大東醫院103年6月29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22083號偵卷第96至97頁),惟此部分縱認為真,然揆諸檢察事務官於103年11月3日勘驗被告甲○○於103年7月間與乙○○之電話錄音內容(見22083號偵卷第51至53頁。按:此部分之電話錄音,係甲○○於103年7月間與乙○○之電話錄音,業經甲○○自陳在卷,有其103年12月15日刑事追加告訴暨告訴理由補充狀及所附證據可憑,見同上卷第91至97頁)顯示,乙○○於電話雖曾表示不會放過甲○○,會慢慢折磨甲○○,甚至提及有某越南女子因感情糾紛,而遭男友殺害之事,惟甲○○亦有向乙○○揚言「你鬧我你就死定了」、「你鬧啊,你敢鬧我,要鬧嗎」、「你要鬧啊,鬧大啊,鬧大就鬧大啊」等語之情事,可見甲○○並未因曾遭乙○○毆打,即對乙○○心懷恐懼,不敢與之反抗,酌以乙○○於上開通聯中,亦哀求甲○○能繼續與其在一起,而甲○○並未予以明確之拒絕,則以其2人此種處理感情之模式,實難認被告甲○○於103年8月9日再同意與乙○○合意性交,有何違諸常理可言。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⒋被告甲○○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堪認並無不知其向警方申
告遭乙○○強制、恐嚇、傷害、性侵,將導致乙○○受有刑事處罰,此由其於前開電話通聯中一再向乙○○表示:你恐嚇我、你要殺我,我要報警,我要跟社會局講,叫警察來抓你等語(見22083號偵卷第51至53頁),益見其明,其仍虛捏事實,向該管員警申告,顯有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其犯罪之故意,至為灼然。
⒌綜上,被告甲○○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誣告犯 行洵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㈢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存證據資料,遽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核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因其與乙○○之感情糾紛,竟為上開誣告行為,不僅有使乙○○含冤入罪之可能,且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誠然不該,犯後又一再藉詞圖卸,難認有悔悟之意,復斟酌其迄未能取得乙○○之諒解,且除因於103年8月9日與乙○○之相姦行為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此涉及當事人隱私,爰不予詳列,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12月
1日下午5時許,就上開甲○○告訴乙○○涉嫌對其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即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083號案件),在該署第11偵查庭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伊於103年8月9日下午4時16分(應係「18分」之誤,詳後述)許通話時,甲○○說乙○○對她傷害,並說被抓到汽車旅館去,甲○○有說在汽車旅館被性侵害,所以想要去告乙○○,並問伊是哪一間派出所管的云云。惟103年8月
9日下午4時16分被告丙○○與甲○○通話時,甲○○與乙○○尚未進入「簡愛汽車旅館」,丙○○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偽證罪嫌,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甲○○、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證人甲○○103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3年11月3日勘驗報告、檢察官103年12月1日訊問筆錄、訊問錄影光碟、此次偵訊之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簡愛汽車旅館」消費帳單明細表、統一發票、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08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則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係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本罪相繩。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檢察官訊問是否記得其與甲○○於103年8月9日下午4時18分許之通聯內容為何時,證稱:甲○○說乙○○對她傷害,並說被抓到汽車旅館去,甲○○有說在汽車旅館被侵害,她想要去告乙○○,並問伊是哪一間派出所管的,伊說是五甲派出所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是轉述甲○○在電話中告訴伊的事情,只是對於是在哪通電話中說的有所錯置,並非故意為不實的陳述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發生時,係由證人即被告
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丙○○所持用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陳在卷(見22083號偵卷第86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通聯明細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1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前開遠傳電信公司通聯明細顯示,103年8月9日當天,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甲○○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丙○○,分別於下午4時18分58秒、下午6時57分8秒、下午6時59分26秒、下午7時11分
3秒、下午9時33分43秒有通聯之事實,其中於下午4時18分58秒係其2人該日首通通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就其與甲○○在103年8月9日下午4時「16分」之首通通聯內容為不實陳述,應係當日下午4時「18分」之誤,合先敘明。
㈢被告丙○○於103年12月1日17時許,因前開證人甲○○告
訴乙○○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以證人身分至高雄地檢署應訊,經具結後,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答以:「(問:你記不記得第一通電話4點18分左右她跟你講的第一通,她跟你講了甚麼?)他說乙○○對她這樣子啦。(問:對她怎樣子?)就是對她傷害阿。她說她要去告他阿。就這樣啊。她就是問說家樂福在哪裡啦。我說應該是五甲派出所管的啦。(問:她是有問你是哪一個派出所管的對不對?)對。(問:你有跟她講說是五甲派出所?)對。(問:啊她講了甚麼,說被告怎樣對她傷害?)我不是很清楚。(問:她只有說她被傷害這樣子?)嘿。她被傷害,然後到汽車旅館去。(問:已經被抓去汽車旅館?)對。她說她有被抓去汽車旅館。(問:她有說是在汽車旅館是被侵害是不是?)嗯。她說她想要去報案。(問:第一通電話是這樣講。)嗯。(問:那她有沒有說她在汽車旅館內怎麼樣遭被告侵害?)實際情形也是不清楚。」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丙○○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各見他字卷第42至44頁、22083號偵卷第79頁、第82頁)。然甲○○與乙○○103年8月9日,係於下午
4時47分許,始進入「簡愛汽車旅館」,直至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始離開之情,有「簡愛汽車旅館」消費帳單明細表、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第28頁),是以於當天下午4時18分許,甲○○與乙○○並尚未進入「簡愛汽車旅館」,茲堪認定。從而,被告丙○○就檢察官前開訊問有關甲○○與乙○○於前該時間是否已至「簡愛汽車旅館」所為之答覆,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茲可認定。
㈣被告丙○○就檢察官前開訊問所為之答覆,雖確與客觀事實
不符,有如上述。惟觀之檢察官當日訊問過程,首先被告丙○○就檢察官所詢,答稱:「(問:根據通聯記錄顯示,你在8月9號4點18分、還有6點57、59分的時候,曾經跟她的0936開頭的電話有過通聯,你們當時在講甚麼事情,你還有印象嗎?)那一天是應該是阮小姐就是跟乙○○有糾紛,出事的那一天。那個乙○○我聽阮小姐講的。乙○○逼她,打。(問:我是說講電話的時候。)講電話,所以說我要講這個過程。那個她我就接到阮小姐電話的時候,是顯示阮小姐的名字嘛,是阮小姐打給我說她,那時候她正在哭,一直哭,我說是甚麼事阿,然後阮小姐跟我講說,她現在跟乙○○在一起了,叫我不要打擾她。啊我跟她說對不起。阿結果電話接過去的那邊就是乙○○。(問:你說乙○○有接?)乙○○他有說幹你娘老雞掰啦,她是我的啦。就罵我了。啊我不敢跟他回罵,我就講你不要過分,我就把電話切掉了。啊我就知道說阮小姐可能被乙○○,因為乙○○就是打過她好幾次。她有跟我說她有被乙○○打過好幾次。(問:你說你接過去他就說?)嘿。他乙○○拿過手機就幹醮我。幹你娘雞掰啦,她是我的啦。然後我再外撥。(問:所以你就把電話掛掉了是不是?)嘿。不敢回他電話了。(問:阿後來ㄋㄟ?)後來我就也回撥幾次電話,是不是說阮小姐就是被被乙○○抓到,會不會怎麼樣。但是後來都沒有回音信了。(問:就是她沒接還是不通?)好像有通都沒接。(問:阿你總共打三通?)對。沒有錯。我後面好像是打幾通好像都沒音信了。第一通是有通那一天是我在上班。我知道說應該是又出事被他打了。要不然她怎麼一直哭。」;檢察官再進一步訊問後來甲○○為何將近7點左右又打2通電話予丙○○?被告丙○○答以:「(問:阿後來為何6點將近7點還打2通?)她有說她今天不曉得甚麼事情跟到乙○○以後,她說她出事她被乙○○怎麼樣了。(問:被怎麼樣?)被侵害了阿。被咬,侵害了。(問:被乙○○侵害還是被打而已?)她說侵害我不知道。然後她說她要去報案了。所以跟我講一下說派出所在哪裡。她說五甲家樂福那裹。應該是五甲派出所的吧。」;檢察官繼之再訊問:「你記不記得第一通電話4點18分左右她跟你講的第一通,她跟你講了甚麼?」被告丙○○則回答如上開㈣所示,檢察官再問及第二通6時57分及第三通6時59分之通聯內容,被告丙○○答稱:「(問:那第二通6點57分她打給你又是講甚麼事?)她應該說派出所的人可能要帶她去驗傷啦。(問:只講這樣子而已?)嘿。她說沒辦法跟我說甚麼啦。說現在可能要帶她去驗傷。(問:阿她當時的神情你感覺她說話?)可能很憤慨啦。她說乙○○對她這樣她。她有講說他為甚麼對她這樣啦。我很清楚這句話。(問:那6點59分這通在講甚麼,隔兩分鐘而已?)6點59分。應該是她去醫院,然後陪說要去怎麼樣要去哪裡驗傷,我問她說你是要去哪裡驗傷,她有說可能是長庚。(問:她有說去驗傷的地點是不是?)不是,她應該講說可能會被帶到偵查隊吧。(問:她到底跟你講甚麼?)她說是可能會到偵查隊去。講的話不多啦。」(見他字卷第43至44頁)。而觀此偵訊過程,可知被告丙○○於檢察官一開始訊問時,即就當天與甲○○第一次通聯內容明白陳述,且於檢察官詢及為何於當日6點將近7點還打2通電話時,亦明確告以甲○○向其表示遭乙○○侵害,欲對乙○○提告之意,直至檢察官細分第一通4點18分、第二通6點57分、第三通6點59分之通聯,詢問甲○○於電話中告知丙○○何事時,被告丙○○始為第一通4點18分之電話,係甲○○告以已被抓去汽車旅館,且向丙○○表示欲向乙○○提告之肯定答覆。而苟被告丙○○當日有故為虛偽陳述之意,其大可於檢察官訊問之初,即回答如檢察官細分後第一通4點18分電話之相同內容,而無須為與訊問之初不同之回答,是被告丙○○當日偵訊時,是否有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意,實值斟酌。
㈤再綜觀被告丙○○當日偵訊內容,可知被告丙○○當日應訊
時所欲表達者,乃其首次接到甲○○電話時,甲○○正與乙○○同處一處,且有哭泣情形,之後甲○○再以電話告知有遭受乙○○侵害(惟乙○○不解甲○○所稱遭侵害係指何意)之事,並告以丙○○其欲對乙○○提告,詢問屬何派出所管轄,嗣並告知丙○○警方處理該案件之進度。而本件甲○○告訴乙○○前開妨害性自主等之案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係指丙○○所陳述之內容,對乙○○有無強制、恐嚇、傷害或性侵甲○○之犯行,足以產生對裁判結果之影響而言,然被告丙○○就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既稱不知甲○○所稱之被侵害係屬何意,且均係聽聞甲○○電話中之所述而為陳述,自均不足據以認定乙○○有上揭被甲○○指訴之犯行,其所述內容縱非事實,亦難認於甲○○告訴乙○○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
㈥被告丙○○於檢察官上揭偵訊時,是否係故為不實之陳述,
既非無疑,且被告丙○○前揭所述,係傳述甲○○於電話中之陳述,亦難認於甲○○告訴乙○○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均如上述,則揆之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被告丙○○係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仍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繩之以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偽證犯行,犯罪不能證明,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理由與本院認定者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判決,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宗揚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甲○○與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此部分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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