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吳冠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冠賢對於自己犯行坦承不諱且深具悔意,堪認其改過之心至誠,已無再犯意圖,且被告所涉案件之案情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亦無任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又因被告係原住民身分,平時居住家中協助父母栽種果樹,生活簡樸,並無逃亡出境之經濟能力,且被告基於對父母孝心,希望能在判決確定前獲得處理家中事務及與父母相聚之機會,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3日執行羈押。茲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卷內共犯及相關證人之供、證述內容與被告自白,併考以卷內其餘書證,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業已於107年3月2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10月在案,且被告係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已受重刑之宣告,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恐難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至聲請人所陳上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從而,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林芳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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