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他字第687號、107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欽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19號於106年11月30日判決後,被告陳文欽於判決確定前即106年12月3日死亡,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並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106年度保管字第3240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06年度安保字第1165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三、經查,被告涉嫌於106年5月27日晚間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而因被告於106年12月3日已死亡,致本院上揭判決書無從送達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該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002公克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26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正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