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叁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佳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7239公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安保字第505號),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蔡佳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
9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淨重0.7239公克)及吸食器3支等物,嗣經被告同意後,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307號鑑驗書1紙及扣案物照片
2張附卷可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是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4頁反面),故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