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文俊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文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列之「本件構成累犯」應更正為「本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構成累犯」、標題一㈡第8至9列之「,並隨即將皮夾丟棄」應予刪除;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鄒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告訴人 邱其 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供述」。
二、審酌被告犯上開2罪之原因、目的、手段,侵占內有證件、金融卡等財物之皮夾1只,經被告事後放回原處、已為被害人 邱其照 自行取回(見本院卷第12頁至反面),另詐領多達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存款,已花用完畢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之罪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詐領之8萬元,乃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價值尚非低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害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於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264號被告鄒文俊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三山社區162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侵占、詐欺等犯行:
(一)於106年6月13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往苗栗縣西湖鄉橋下某處時,拾獲邱其照所遺失之皮夾後(內含有國民身分證件及西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皮夾據為己有,侵占入己。
(二)迨鄒文俊將其所拾獲之前開皮夾打開後,發現皮夾內之有一張寫有數字之紙條,復基於詐欺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持其所竊得之提款卡及紙條,至苗栗縣公館鄉公館農會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0時20分許起至10時23分許止,接續先後4次(每次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不正之方式輸入邱其照書寫於紙條上之數字為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為係邱其照所提領而陷於錯誤,並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邱其照前開帳戶內存款共計8萬元得手後,供其花用殆盡,並隨即將皮夾丟棄。
嗣經邱其照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後,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其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鄒文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邱其照警詢│告訴人發現其皮夾遺失後,前│││之證述。│往西湖鄉農會五湖分部辦理止││││付時,發現帳戶存款遭盜領並││││報警處理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傅 儀婷 │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Q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證人傅││││儀婷出借予被告使用,監視錄││││影畫面騎乘該機車之人係被告││││之事實。│├──┼───────────┼─────────────┤│4│告訴人邱其照所申設之西│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皮夾內│││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之提款卡後,以不正之方式輸│││003586號帳戶存簿儲金簿│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陷於│││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錯誤,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機提領金錢之監視錄影畫│金錢共計8萬元之事實。│││面翻拍照片。││├──┼───────────┼─────────────┤│5│路口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後,進而以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文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接續以不正方式輸入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邱其照金錢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時間密接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雖指稱皮夾內尚有現金5300元,然被告堅稱拾得皮夾時並未發現內有告訴人所稱之現金,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因認被告侵占告訴人所稱之現金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追訴犯罪事實一(一)犯罪屬同一侵占遺失物之行為,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