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銘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29號、107年度執字第3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銘麟因傷害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許銘麟因傷害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7日│106年10月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速││││字第21379號│偵字第619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交簡字│││審││2790號│第3226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26日│106年12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交簡字│││││2790號│第3226號│││├────┼────────┼────────┼────────┤││確定日期│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7年度執│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460號│字第3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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