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錦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77、157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錦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7列之「26小時」應更正為「
4日」;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葉錦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
二、被告對於106年3月26日、同年4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爰各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罪後對於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首,對於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最近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執行之紀錄,甫於105年間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採尿查獲,自知已成為警方鎖定查緝之毒品人口,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4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另有詐欺、竊盜、重利等前科,品行非佳,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日薪1,000元、離婚、自述日前意外受傷尚未痊癒、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等,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
第1578號被告葉錦清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號2樓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清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與其另犯之竊盜等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及4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4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3月26日上午8、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博愛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6年3月27日傍晚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號2樓之2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3月27日為警緝獲時,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06年4月13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4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4月13日為警緝獲時,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葉錦清於警詢時及本│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部│一)之全部犯行及上開犯│││分自白。│罪事實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前開犯罪事實一、(一)。│││首情形紀錄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4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體原始編││││號106B0142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前開犯罪事實一、(二)│││首情形紀錄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4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體原始編││││號106B0172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葉錦清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之同時施用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