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 柳台基
張彩鳳 相對人 吳唐毅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本院非訟中心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5張(下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已分別於發票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二)系爭本票係偽造等語。但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抗告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抗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之情節,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瑞萍┌────────────────────────────────────┐│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6年8月20日│500,000元│106年8月20日│原裁定送達翌日起│TH625905│├──┼──────┼─────┼──────┼────────┼────┤│002│106年8月30日│500,000元│106年8月30日│原裁定送達翌日起│TH625906│├──┼──────┼─────┼──────┼────────┼────┤│003│106年7月15日│500,000元│106年7月15日│原裁定送達翌日起│TH625902│├──┼──────┼─────┼──────┼────────┼────┤│004│106年7月30日│500,000元│106年7月30日│原裁定送達翌日起│TH625903│├──┼──────┼─────┼──────┼────────┼────┤│005│106年8月10日│500,000元│106年8月10日│原裁定送達翌日起│TH62590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