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05號原告 林云樂 即 林靖晏 被告 潘秋源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201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0年7月22日實行分配,因原告對被告分配之金額不同意,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110年7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21日通知被告文到5日表示意見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其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之證明,原告於收受通知後,旋於同年8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於105年
5月17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林秀麗 。然系爭房屋有增建部分占用鄰人土地合計84.95平方公尺,被告主張原告對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惟原告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且自買受系爭房屋起至出售系爭房屋前並不知悉系前情,亦未將前開瑕疵納入估價範圍,並於出售時表明現況交屋,被告復自行鑑界確認界址無誤後,原告才點交與被告管理使用,故原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縱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存在,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再者,原告有無不當得利應以鄰人有無行使所有權之權利,或何時始行使權利為斷,不能於此時即認為原告有不當得利。況系爭房屋增建部分,自原屋主起至現承受人即被告止,已和平繼續占用鄰地逾10年,被告自有請求登記所有權之權利,亦可以地上權利人或占用使用人資格對抗鄰人拆屋還地之請求,故系爭房屋並無遭拆除之風險,反更增加系爭房屋價值,原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故系爭分配表上分配予原告之金額,不應予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201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分配新臺幣(下同)101萬0,256元之債權金額,應不予分配並辦理提存,備後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民事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98號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後,於110年6月29日就已執行取得之金額製作分配表,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應受分配部分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為限,否則即非屬合法之理由。然原告起訴狀事由,或者就為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者以與本件執行名義所論斷之物之瑕疵情形即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無關且不相符合之時效取得所有權、時效取得地上權等之規定為由,主張其無不當得利,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姑且不論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均非屬實,僅觀核其内容,即顯見非屬於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非屬合法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以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房屋前段及東南側所坐落之土地係無權占用他人所有土地,且占用面積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面之35%,系爭房屋隨時有遭他人請求拆屋還地之風險,有嚴重減損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及經濟價值之瑕疵,系爭房屋價值顯然低於原告之售價,原告隱瞞上情出售系爭房屋,亦有不當得利為由,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前案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9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56萬3,436元,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98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即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就執行已得金額製作系爭分配表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21、127至12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二、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對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異議者,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準此,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執行事件,債務人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係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如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觀原告之主張,無非係以其不知道系爭房屋有占用他人土地,其出售予被告之價格已低於市價,及被告對所占用土地之所有人得主張時效取得或地上權,其無不當得利等為由,然此等事由均存在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事由,不得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應分配之債權金額101萬0,256元,應不予分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關於所列被告之分配金101萬0,256元部分,應不予分配並辦理提存,備後分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