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6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敬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代理人 李政昌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字第9292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敬翔(下稱異議人)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犯罪所得3萬2000元確定,異議人對於上開犯行自始認罪,節省訴訟資源,犯後態度良好,且上開犯罪所得異議人業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到案繳納,深具悔意;異議人於案發後即循合法管道賺取所得,目前任職於宇科實業有限公司水刀除鏽工作,並在家人的鼓勵下,投入公益樂當義工,關懷社會弱勢,捐款及捐贈物資與育幼院、積極參與各種慈善關懷活動;異議人幼子年僅10歲,由前妻擔任親權人,異議人每月需給付扶養費2萬元,家中尚有年邁雙親生病且行動不便,亟待異議人扶養;另異議人已獲被害人 王惠緗 原諒並達成和解,表示不再追究異議人民、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異議人自新機會,異議人亦已拋棄對被害人之債權(包括本金及利息);異議人入監服刑已體會到犯罪後失去自由的痛苦,並就人生觀為重大之轉變,惟異議人於110年8月31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未准予易科罰金逕予指揮入監執行,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檢察官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申言之,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如有不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6號、98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犯罪所得3萬2000元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
,異議人於110年8月31日到案執行,並向執行書記官表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書記官檢具上開案件卷證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批示略以:受刑人林敬翔分別於105年8月、105年9月、106年12月間犯重利罪,猶不知悔改,再於110年4月間再犯重利罪,顯見其一再故意犯重利罪,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更使金融秩序受破壞,且使他人群起效尤歪風,故應發監執行等語,繼之執行書記官訊問異議人,並將檢察官上開批示意旨告知異議人,及若對此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異議人表示了解,旋由執行檢察官於當日核發110年執法字第929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異議人入監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929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異議人確曾因重利案件,先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262號判處拘役40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78號判處拘役55日、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稽,由上足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並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並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為詳細說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異議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異議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或獲得原諒等節,屬案件確定前,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考量事項;至於異議人之家庭狀況,由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就不再是檢察官審酌准否易刑處分的必要條件,異議人以此為由而聲明異議,亦無依據;末異議人依上開確定刑事判決繳納犯罪所得,本為其刑事責任之一部分,自非得執為檢察官應准其易科罰金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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