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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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任
林莊義 被告私立英代語文短期補習班中壢分班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冠儀 被告 梁新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述4筆金額:(一)新臺幣355,17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二)新臺幣173,65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三)新臺幣1,292,22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四)新臺幣387,62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合夥為非法人團體,並設有代表人,自以代表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私立英代語文短期補習班中壢分班(下稱英代補習班)經依法設立並登記設立人為吳冠儀,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2年6月15日桃教終字第112005713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因此,本件以吳冠儀為被告英代補習班之代表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雷仲達嗣變 更為林衍茂,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英代補習班於民國109年9月4日,邀被告梁新晨、吳冠儀向原告申請4筆紓困專案貸款,第1筆紓困專案貸款,約定在新臺幣(下同)1,390,000元,向原告辦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4日至112年9月4日止。第2筆紓困專案貸款680,000元,向原告辦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4日至112年9月4日止。第3筆紓困專案貸款2,000,000元,向原告辦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1日至113年10月21日止。第4筆紓困專案貸款600,000元,向原告辦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1日至113年10月21日止。前揭4筆皆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英代補習班於111年11月21日起未能依約繳款,期間原告多次催繳未果,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因此,原告依被告所立授信約定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4件、連帶保證書2件、授信約定書3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被告2人之證件等資料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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