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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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重零點伍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1至3行關於施用時間、地點之記載,更正為「於95年9月7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友人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暨第6、7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重0.542公克,驗餘含包裝重0.537公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之罪,於84年
7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年
4月,應執行3年7月確定,又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於84年12月1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曾犯偽造文書罪,於90年1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前兩者接續執行,並經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4年5月又1日與前述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甫於95年2月
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包裝重0.53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藥鏟1支乃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尚與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