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福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福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觸犯數罪併罰皆符合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要件,並切結放棄易科罰金機會。按「數罪併罰時,針對第二犯罪之宣告刑,在記入刑度,約接近
0.69的均數值,因此在累進遞減原則之設計上,以0.7作為第二宣告刑責任遞減係數之始。其計算方式為:應執行刑等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而合理得出整合具體之刑」。但受刑人所犯各罪接續執行為一年十一月,經原審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實已違反執行刑之最重宣告,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之比例原則,比例原則乃法律最高準則,預防重罪或輕罪發生二者熟尤重要,舉輕以明重,何以定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於侵害法益與防制手段兩相權衡已大大違背,預防重罪施以重典、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故受刑人秉持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且顧及自身權利之情況下,僅以此狀向鈞院提出抗告。綜上所陳,特狀於鈞院,懇求鈞院長官給予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裁定,受刑人銘感五內,永感戴天之德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
106年5月4日以前,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中:⑴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⑵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等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等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而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本件上開各罪未另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狀,其各罪分別經宣告之刑接續執行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以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
(三)另抗告意旨所述整合具體之刑之研究意見,僅屬學者對於個案量刑之研究意見,或可供立法政策或司法實務處理個案之參考,然究無實定法上拘束力,尚難憑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