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經由不知情之甲○○居間介紹,向乙○○詐購車號00000000號別克車牌轎車一輛,約定頭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以該車七十八、七十九年度使用牌照稅、燃料稅由丙○○負擔為尾款,使乙○○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轎車,丙○○得手後,即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茍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騙告訴人乙○○之行為,辯稱:伊因與甲○○認識,甲○○向伊表示有一部十年左右的老車可拆解零件,問伊有無朋友需要,伊有認識從事汽車電機之朋友 何圳炫 需要這種零件,乃向甲○○以一萬五千元購買上開小客車欲拆解零件使用。伊購車當時並不知上開小客車有欠稅,合約書上記載「該車七十八年度七十九年度牌照燃料稅皆由乙方負責」等字是告訴人事後擅自加上。又購車當時並未講到過戶的事,甲○○表示報廢及稅金的事他會處理,未將該車之證件資料交給伊等語。查公訴人之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根據告訴人乙○○之指訴及附卷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為憑。惟查:
1、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在龍門車行向甲○○購買告訴人乙○○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並已交付定金一萬五千元予甲○○,再由甲○○轉交予乙○○,業經證人甲○○於偵查時、告訴人乙○○於其告訴狀及原審時所述相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背面、第一頁背面、易字第五五八七號第九頁背面、易緝字第一二六號第四七頁),顯見被告丙○○確實有向告訴人乙○○買車之事實,對於一萬五千元之交付亦無爭執,有告訴人乙○○提出雙方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2、本件告訴人雖提出買賣契約正本一紙為證,其上並確記載稅金由被告負擔等語,但訊據被告則辯稱伊所持有之合約早已因時隔日久,而未保存,並堅詞否認購車當時曾約定應由其負責繳納七十八、七十九年度之牌照稅、燃料費之事實,謂合約書上以手寫記載「七十八年度七十九年度牌照燃料稅由乙方負責」等字是告訴人事後擅加上等語。但查上開稅金約定由被告負擔一節,業據證人甲○○於原審中證述甚詳,核與告訴人乙○○所述事實相符,且證人 葉月琴 於原審時證稱:該合約書於簽約前由伊先寫好甲○○、乙○○姓名及乙○○之住址,另契約之約款亦是由老板(當時之老板為甲○○及 葉台平 )所指示,至於其與買方如何約定並不清楚等語,足證雙方就稅金負擔一節,確已約定由被告負擔,被告所辯當時無稅金負擔約定云云,並無足採。
3、再者,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購得上開自小客車後,並未繳納原積欠之七十八、七十九年度之牌照稅、燃料費,業經原審向監理機關函查結果,亦證實上開小客車七十八、七十九年度之汽車燃料費迄未繳納,有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八北監一字第一八七五二號函在卷可稽,又前該函文雖謂「至於牌照稅已逾五年開征,無法查詢」,但參卷附之告訴人乙○○所提出於八十年八月間因滯納七十九年度之牌照稅款遭法院查扣其銀行帳戶之資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八十年財執滯普專庚字第一四五號案件),被告確未依約定繳納牌照稅及燃料費,關此事實,亦堪予認定。
4、但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於買賣契約中,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一萬五千元,被告確亦已將該一萬五千元給付與甲○○,此為雙方所不否認,應認為真正。而稅金負擔係對政府之負擔,縱被告有為稅金負擔之承諾,其未為履行,亦僅係就買賣契約中所附之義務,屆期未為履行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已。質言之,被告未履行契約所約定「買方負繳納七十八年度七十九年度牌照燃料稅之責」之義務者,乃為民事上債務之糾葛而已,不能認被告係以買賣為名,而行詐欺之實施用詐術之行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四、綜前所述,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原審未經詳查,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