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妨害自由及竊盜等罪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大象機車出租店,向負責人甲○○承租山葉牌、JOG型、西元一九九五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機車,約定租期為一天,詎乙○○租得該車後,並未依約將該車返還,且未再與大象機車出租店聯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無錢繳付租金,該部機車嗣於一年多後亦已因停放在員林火車站附近而遺失,又伊家人已與對方和解,賠付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且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查被告謂該部機車已因停放在員林火車站附近而遺失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為憑,況且,縱認被告所述該部機車業已在員林火車站附近遺失屬實,但被告遺失機車之前,既騎用該車時間逾一年之久,均未還車,足觀被告確有將持有中之該車侵占據為己有之不法犯意甚明。至於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調解書一份,載明被告之父 曾水杉 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給付九萬元作為賠償,此項調解事實僅係雙方就民事債務所議定之賠償方法,並不影響前揭業已成立之侵占罪行。從而,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侵占之機車為山葉牌、JOG型、一九九五年之車種,新車價值僅三萬餘元,本件被告之父曾水杉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給付九萬元作為賠償,有調解書乙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遠逾租金與車價,被告所受之教訓匪輕,原審再處以有期徒刑四月,並令入監執行,顯屬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及竊盜等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及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法官黃本仁
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