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8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無。
(二)證據欄: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等情,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茲被告於受測當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益證被告於行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被告於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惟念及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又此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具體損害之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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