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告 李宏榮 被告 李華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方便被告來臺工作,於民國92年4月29日與被告結婚,嗣被告於94年11月3日向警方自首假結婚之事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86號分別判決原告及被告3月及4月有期徒刑確定,因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業據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58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雖辦理假結婚,但並無結婚真意之事實,亦足認定無誤。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其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二人係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然俱無結婚之真意,不論依大陸地區或吾國法律,於此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均無成立婚姻關係之可能。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清怡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