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19號原告 呂俊賢 被告 林桃娜 LI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月9日在印尼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並於91年1月29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則於91年2月
1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91年3月1日份返回本國後,即不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四處尋找,試圖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是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存心惡意遺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國人,雖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且目前被告又離家在外,然婚後所約定之共同住所係原告於臺灣之戶籍住所地即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無非原告暨其在臺親友,故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即應為中華民國,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法暨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有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3日桃蘆戶字第1000000838號函暨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自可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0年6月9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 劉田 到庭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本文、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於91年3月1日出境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院既認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之規定而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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