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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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3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326號聲請人 黃泰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免職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判字第2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適用「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 董監事 遴聘要點」(下稱遴聘要點)第4點第1款第2目之規定,惟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4月17日總處組字第1010027800號函釋「凡適用遴聘要點之機構,其經理人均須依遴聘要點規定與負責人同進退」,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將非依遴聘要點聘用之原經理人排除適用,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聲請人於遴聘當時,遴聘要點尚未施行,非依該遴聘要點遴用之人員,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免職應不適用該遴聘要點之規定;且依信賴保護原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上揭函釋,對之前非依該要點遴聘之經理人亦適用,實未顧到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5、574、589號解釋意旨,是原確定判決適用遴聘要點顯有錯誤云云。經查,聲請人主張因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4月17日函釋,始知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係以嗣後作成之行政院人事總處101年4月17日函釋為主張,然依首揭判例意旨,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事由於裁定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送達時,理應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亦不受前揭嗣後始作成之函釋所表示見解之影響。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99年6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判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9年7月22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卻遲至101年5月15日始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首揭判例意旨,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李玉卿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張雅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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