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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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 林楊鎰 被告 楊明倫
楊孟婕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倫、楊孟婕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楊明倫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3年
2月20日上午7至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仍沿用舊制)18號5樓之1之經國雅緻社區安全門外樓梯,指稱:「你這樣子啊,故意在我們外面敲啊,然後故意在我們這邊製造聲音,然後說什麼蒐證」、「就是有人做賊喊抓賊,一邊蒐證呢,一邊找人當賊,我們就已經百分之百認定了」、「就是你們蒐證的時候…外面就出現鏗鏗鏮鏮,我們就知道這是你們合起來演的一齣戲,沒關係,大家…」,指摘自訴人與六樓住戶一同製造噪音,足以毀損其名譽;另被告楊孟婕於上開時、地,意圖散布於眾,指稱:「你上次串通保全 顏易釧 來誣陷我先生…他跟顏易釧在那邊亂講話,在那邊興風作浪…」,指摘自訴人與保全顏易釧一同誣陷被告楊明倫,足以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楊明倫、楊孟婕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②被告楊明倫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自訴人恫稱:「我每天拿菜刀對著你太太,我不會相信你不會有精神壓力…」,致在場聽聞之自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楊明倫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自訴人認被告楊明倫、楊孟婕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現場錄音(影)內容為憑,訊據被告楊明倫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安之舉,被告楊孟婕堅詞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被告楊明倫辯稱:就妨害名譽部分,當時自訴人在伊住家門口錄音、錄影,剛好有鄰居的噪音,伊當然會產生自訴人與他人共同製造噪音的聯想,況且這只是我們在私人空間的談話,伊並無要散布的意思。就恐嚇部分,伊不記得有提過菜刀的事,而且伊只是比喻,如果伊也拿讓人不舒服的器具站在住處門口,自訴人是否也會感到不舒服,伊沒有要侵犯任何人或造成誰的傷害等語;被告楊孟婕辯稱:當時是自訴人跑到伊住處門口,伊才問自訴人來釐清為何他要這樣污蔑楊明倫,如果要妨害自訴人名譽, 伊大 可在很多人面前說這件事,不會只在伊家門口講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明倫於103年2月20日上午7至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之1門口,口出「你這樣子啊,故意在我們外面敲啊,然後故意在我們這邊製造聲音,然後說什麼蒐證」、「就是有人做賊喊抓賊,一邊蒐證呢,一邊找人當賊,我們就已經百分之百認定了」、「就是你們蒐證的時候…外面就出現鏗鏗鏮鏮,我們就知道這是你們合起來演的一齣戲,沒關係,大家…」等話語,另被告楊孟婕於上開時、地,口出「你上次串通保全顏易釧來誣陷我先生…他跟顏易釧在那邊亂講話,在那邊興風作浪…」等話語乙節,業據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41頁正面),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期望將足以損人名譽之事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譯文可知,被告楊明倫、楊孟婕因不滿自訴人持器材在渠等住處外錄影致多有爭執,被告楊孟婕亦抱怨其與自訴人、自訴人配偶過往之種種爭執,自訴人聽聞被告2人談話後亦立刻回應,依此觀之,被告2人之談話、爭執對象均為自訴人,渠等主觀上所認知之對談對象即為自訴人無訛,應無對其他人表達談話內容之意欲,縱使言談內容可能損及自訴人之名譽,究難認被告
2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其次,矧以誹謗罪在處罰行為人將詆毀他人名譽之事眾所周知,若行為人無此意圖,僅係在彼此之對談中加以攻訐或詆毀各自名譽,亦不可以誹謗罪相繩,此不因行為人所處場合屬他人得共見共聞處所而異其認定,觀諸卷附譯文,現場尚有該棟9樓及與被告2人同層之住戶,果被告2人存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大可直接對自訴人以外之其他人指摘或陳述上開話語,惟被告2人並未為此,實不能因渠等所處環境為他人所能見聞,遽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從而,被告2人所辯渠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乙節,應屬可採,實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㈢、被告楊明倫於103年2月20日上午7時至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之1之門口,對自訴人口出「我跟你講林先生,如果我啊,每天拿個菜刀好了,坐在這裡,看著你太太,每天喔!24小時這樣,我不相信你不會有精神壓力」之話語,業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第41頁正面),堪以認定,被告楊明倫空言否認未口出上揭話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㈣、承上,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楊明倫是否基於恐嚇之意為之。固然被告楊明倫曾提及菜刀乙詞,惟被告楊明倫同時提及「如果我啊…坐在這裡,看著你太太,每天喔,24小時這樣,我不相信你不會有精神壓力」,顯然被告楊明倫係以假設語氣強調,若其持菜刀整日盯住自訴人之配偶,自會造成自訴人極大之心理壓力,併參以自訴人所提刑事陳報二狀之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被告楊明倫在為上開話語前,曾對自訴人表示「蒐什麼證啊」、「現在是怎麼樣,現在是怎麼樣一大早,一大早蒐證是不是?現在是怎麼樣,要搜什麼證」、「現在是怎麼樣」、「我說啊,有人故意在我們外敲啊,早上鏗鏗鏮鏮,那你們在外面蒐證啊,你們這種行為,我跟你講啊,我跟你講啊,我跟你講啊,大家就好好的來看啦,不要這樣子」、「不要故意在我們門外喔鏗鏗鏮鏮敲,然後找人來蒐證,然後我們在睡覺,然後這樣做這種事」、「就給他在外面這樣子沒關係,你不要再這樣子吵下去,沒什麼好扯的,這樣子真的…」、「你這樣讓我太太不舒服啦,你把門關起來,因為啊,我有的時候啊,去查我也是從樓梯上下這樣看看,我也不會侵犯到他,那你就把門關起來,否則,我跟你講啊,我真的是時間很多啦,我真的也會…」、「好不好,把門關起來,把門關起來好不好」,而被告楊孟婕亦曾對自訴人表示「那你無意侵犯,你現在在做什麼」、「我覺得你就是在侵犯」、「走開啦,走開啦你」、「你現在可以說是公共空間喔」、「莫名其妙」、「九樓先生,我跟你講喔,我的態度可能是比較生氣啦,可是他們之前做了哪些事情,你可能不知道,他們有多惡劣你不知道,你如果…」,參以自訴人曾對被告楊明倫、楊孟婕表示「我們在蒐證」、「我沒有誣賴你們,我蒐證嘛」、「我現在跟你講啦,無意侵犯啦,你也可以到我們家蒐證,好不好,無意侵犯」、「不是啊,蒐證為什麼要問,不然就不用蒐了啊」、「我是跟你講,我們真的不想有一點任何、任何一點去侵犯,所以如果真的要侵犯,無需要去蒐證,到你這邊而且…」,足證被告楊明倫、楊孟婕等人早對自訴人持錄影器具前往渠等住處門口附近錄影乙事心生不滿,因而多次與自訴人產生言語爭執,且依被告楊明倫之言語內容以觀,其認定自訴人之舉措已然侵犯私領域及造成被告楊孟婕之困擾,則其上開所述「若每天持菜刀看著你太太…我不相信你不會有精神壓力」等語,應該在希望自訴人易地而處、將心比心,停止錄影動作並儘速離開現場,以免造成其配偶即被告楊孟婕之不悅,主觀上非出於恐嚇之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前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據此得出不利於被告楊明倫、楊孟婕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明倫、楊孟婕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楊明倫之恐嚇罪嫌與妨害名譽罪嫌,被告楊孟婕之妨害名譽罪嫌均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楊明倫、楊孟婕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或自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3條定有明文,故受理該訴訟之法院,自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全部犯罪事實而為審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
348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主張:被告楊明倫說要拿菜刀的部分,很明確的就是要自訴人未來不要站在他們家門口蒐證,此部分是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或使自訴人行使無義務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然被告楊明倫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即與未經提起自訴之強制犯行不具不可分關係,本院自不得就未經提起自訴之強制犯行部分予以審理,俾符控訴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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