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162號原告 胡祐誠 送達代收人 林建平 律師被告 陳裕坤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38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 郭又嘉 (已成立和解)與原告為夫妻,而於民國
103年10月間某時,郭又嘉上網至愛情公寓網站結識被告陳裕坤後,即陸續以通訊軟體beetalk來往,於103年11月間某日,郭又嘉與陳裕坤,在臺中市某處之賓館內,陳裕坤以生殖器進入郭又嘉之生殖器內,郭又嘉繼而幫陳裕坤口交。被告2人確有相、通姦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渠等所為已與社會通念之常情相違,更已逾越普通男女朋友關係一般常情可接受之合理程度,顯然已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與配偶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之權利,致生損害於原告,以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之婚姻破裂,受到周遭親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足見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與郭又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裕坤被訴妨害家庭案件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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