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THICAM(中文姓名:黃氏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THICAM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編號0000000000號之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DAOTHITHANH」署名壹枚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DAOTHITHANH」署押共貳拾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編號0000000000號之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DAOTHITHANH」署名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DAOTHITHANH」署押共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HOANGTHICAM(中文姓名:黃氏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HONGTHICAM)為越南籍人士,其於民國97年來臺工作,復於101年8月25日因自雇主處逃逸而遭遣送出境後,嗣為求再度來臺打工,遂於102年8月16日前某日,在越南境內以美金6,000元之代價,委由仲介人員 阮英俊 代辦護照、簽證,並向阮英俊提供自己之照片、證件,嗣由阮英俊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貼有HOANGTH
ICAM之照片,記載「姓名:DAOTHITHANH、出生日期:西元1973年12月30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等不實資料之越南護照M本,並持以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14日停留簽證(VISITORVISA)(聲請意旨誤植為居留簽證),使不知情之駐越南代表處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係「DAOTHITHANH」本人,而核發簽證(簽證號碼:102HAN038001號),阮英俊嗣於102年8月16日在越南境內之河內機場,將上開不實護照、簽證及由不詳人士偽簽「DAO
THITHANH」署名之入國登記表1份(編號0000000000號)交付HOANGTHICAM持用(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行為,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
㈠HOANGTHICAM於取得上開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後,明
知該護照、簽證所載資料均屬虛偽,且該入國登記表亦屬偽造,猶與阮英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16日自越南搭乘VN576號班機,而於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將上開不實護照、簽證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一併行使交付予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並使該查驗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疏未發現HOANGTHICAM所持之越南護照、簽證、入國登記表上人別資料為不實在,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致將前揭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記錄之電腦檔案內,且在上開護照上核蓋入境日期章戳,登載准予入境驗證於該不實護照內頁上,而誤准許上開不實名義之人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可冒名之HO
ANGTHICAM本人入國,致其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
㈡嗣HOANGTHICAM於103年11月2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忠孝路口附近為警攔查時,為掩飾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DAOTHITHANH」之署名12枚、指印13枚,並足生損害於DAOTHITH
ANH及警察機關刑案偵查及移民署有關非法居留外籍人士查緝、處分作業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100年出國註記表」更正為「101年出國註記表」,「工作簽證影本」更正為「簽證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告知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書各1份」補充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告知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書各2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
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又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被告持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冒用他人名義欲入境我國,自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上之疑慮,甚至將使該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故核被告HOANGTHICAM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阮英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
5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警詢筆錄,雖係司法警察(官)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惟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縱受詢問人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然不能認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
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在警製之調查筆錄或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訊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文件上偽造「DAOTHITHANH」之簽名或指印,依上揭裁判意旨。均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核其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名接受調查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查緝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一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
4、6至8、10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指印,及被告在附表編號5、9、12所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告知書(親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專一 桃縣 俊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上偽造「DAOTHITHANH」之簽名或指印之行為,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署押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偽造署押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工作
,竟持以行使不實之護照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非法入境,復為掩飾真實身份,竟冒用其「DAOTHITHANH」之名義接受員警、專勤隊員稽查,不僅足以生損害真正名義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造成之危害實屬不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又係非法入境,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㈤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DAOTHITHANH」之署押
共25枚,及前揭「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內所偽造之「
DAOTHITHANH」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聲請意旨漏載/漏未││││││敘及部分│├──┼──────────┼─────────┼─────────┼─────────┤│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筆錄末之被詢問人欄│DAOTHITHANH署名│聲請意旨漏載為署押│││警察大隊103年11月30││、指印各1枚│1枚│││日調查筆錄第1次││││││││││├──┼──────────┼─────────┼─────────┼─────────┤│2│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DAOTHITHANH署名│聲請意旨漏載為署押│││書││、指印各1枚│2枚│││││││││││││├──┼──────────┼─────────┼─────────┤││3│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確認簽章欄及被通知│DAOTHITHANH署名││││書│人聯絡方式欄│1枚、指印2枚││││││││││││││├──┼──────────┼─────────┼─────────┼─────────┤│4│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知人簽名捺印欄│DAOTHITHANH署名│聲請意旨漏載為告知│││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指印各1枚│書、處分書各1份、│││專勤隊告知書(本人)│││偽造之署押6枚。│││││││├──┼──────────┼─────────┼─────────┤││5│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確認簽章欄│DAOTHITHANH署名││││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指印各1枚││││專勤隊告知書(親友)││││├──┼──────────┼─────────┼─────────┤││6│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簡表│受談話人簽章欄│DAOTHITHANH署名││││││、指印各1枚││││││││││││││├──┼──────────┼─────────┼─────────┤││7│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受舉發人或法定代理│DAOTHITHANH署名││││案件通知書│人簽章欄│、指印各1枚││││││││││││││├──┼──────────┼─────────┼─────────┤││8│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空白處│DAOTHITHANH署名││││移署專一桃縣俊字第││、指印各1枚││││00000000號處分書││││├──┼──────────┼─────────┼─────────┤││9│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空白處│DAOTHITHANH署名││││移署專一桃縣俊字第││、指印各1枚││││00000000號處分書││││├──┼──────────┼─────────┼─────────┤││10│權利告知單中文版│空白處│DAOTHITHANH署名││││││、指印各1枚││││││││├──┼──────────┼─────────┼─────────┤││11│權利告知單越南文版│空白處│DAOTHITHANH署名││││││、指印各1枚││││││││├──┼──────────┼─────────┼─────────┼─────────┤│12│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DAOTHITHANH署名│聲請意旨漏未敘及被│││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指印各1枚│告於此文件偽造署押│││案件通知書│││之行為。│├──┼──────────┴─────────┴─────────┴─────────┤│合計│偽造之「DAOTHITHANH」共25枚(署名12枚、指印13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64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