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孔彥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孔彥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孔彥為華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明知印尼籍男子RISKILASTIYO、SUTRISNO等2人為逃逸之外籍勞工,於民國100年10、11月間至101年2月間,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40元薪資,非法媒介兩人至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巨人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人公司)工作,並自兩人所受領之時薪140元中,抽取40元作為仲介費用以牟利,每月約每人抽取7,000元仲介費。嗣於102年8月28日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號查獲上開2名逃逸外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引用之下列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於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100年10、11月間至101年2月間,以每小時140元薪資,媒介印尼籍男子RISKILASTIYO、SUTR-ISNO等2人至巨人公司工作,並自兩人所受領之時薪140元中,抽取40元作為仲介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辯稱:該2名外勞都持假證件,伊沒有能力去辨別居留證件的真偽,且該2人所持居留證上載有依親居留云云。經查:
㈠印尼籍男子RISKILASTIYO(中文姓名: 迪奧 ,居留證號:
GC00000000,於97年6月26日合法來臺,原受僱於宜蘭縣○○鎮○○路○○○巷○號擔任船員工作,後於翌年3月6日從原雇主處擅離,並於同年3月13日經撤銷聘僱許可)、SUTR-ISNO(居留證號:PC00000000,於97年11月19日合法來臺,原受僱於雲林縣○○鎮○○路○段○○○號擔任監護工作,後於100年5月27日從原雇主處擅離,並於同年6月7日經撤銷聘僱許可)等2人為逃逸之外籍勞工等情,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見102年度偵字第19455號影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42頁、第43頁反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指認相片檔圖一至圖四(見102年度偵字第19455號影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在卷可參。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有於100年10、11月間至101年2月間,以每小時140元薪資,媒介印尼籍男子RISKILASTIYO、SUTRIS-NO等2人至巨人公司工作,並自兩人所受領之時薪140元中,抽取40元作為仲介費用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19455號影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核與證人即巨人公司業務主任 郭立銘 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巨人公司廠務主任 吳文勝 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9455號影卷第38至第40頁、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反面至61頁),且印尼籍男子SUTRISNO於
100年間至為警查獲期間經被告仲介至巨人公司工作乙情,亦據證人即逃逸外籍勞工SUTRISNO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
2年度偵字第19455號影卷第203頁),另證人即同在巨人公司工作之逃逸外勞SISWANTO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被告有給RISKILASTIYO薪資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455號影卷第204頁),此外,並有人力派遣承攬契約書影本、授權委託書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19455號影卷第15頁正反面、第41頁、第45頁正反面、第177頁),是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媒介印尼籍男子RISKILASTIYO、SUTRISNO等2人逃逸外籍勞工至巨人公司工作,且從中牟利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SUTRISNO於警詢證稱:被告沒要求伊提示效期居留證查
驗身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455號影卷第155頁),另於偵查中與證人即逃逸外籍勞工RISKILASTIYO均證稱:
去工作時或找仲介時,對方均無要求提供有效的居留證(見
102年度偵字第19455號影卷第205頁),且巨人公司當時並無查驗印尼籍男子RISKILASTIYO、SUTRISNO等2名逃逸外籍勞工之居留證乙情,業據證人郭立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9455號影卷第39頁反面),又上開2名逃逸外籍勞工在臺灣均沒有配偶乙情,業據證人吳文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記得約100年底該2名外勞到伊旗下當人力派遣工,伊有看他們居留證是效期內的,當初他們不願意申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說臺灣配偶有幫他們加保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9455號影卷第7頁正反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RISKILASTIYO、SUTRISNO持的居留證是外籍配偶,上面寫依親居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就查驗外籍勞工身分證明文件部分,被告於警詢時稱;2名外勞提供依親居留證正卡給伊看過,伊不知道他們是外勞,目前2名外勞的依親居留證伊不知道在哪,因為被他們帶走了云云(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異前詞稱:伊沒有影印備份他們的居留證,只有把影本給巨人公司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至17頁),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再者,被告自承伊係掛名於其子丁酩峯名下之華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自99年5月6日核准設立,所營事業包括人力派遣業乙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畫面(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在卷可參,另依被告與巨人公司所簽立之人力派遣承攬契約書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提供甲方(即巨人公司)生產線所需之代工人員,皆需為合法之勞工,此有卷附人力派遣承攬契約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9455號影卷第15頁)在卷可佐,則被告身為就業服務機構之人力派遣專業人員,理應善盡其專業調查之能事,利用相關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外籍勞工各業別申辦流程、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等資源,確保所仲介均為合法勞工,且明知實務上,常有不肖人力派遣業者聘僱行蹤不明外勞,並令渠等假冒外籍配偶或外籍學生身分,而將渠等派遣至與人力派遣公司訂約之事業單位工作,且利用事業單位常因急需人力,而疏於查驗派遣勞工的身分證明文件,導致非法容留行蹤不明外勞工作,而遭受罰鍰處分,是如遇有勞工為外籍配偶者,需先查驗其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及證件上所記載事項是否確實,並比較所提出的居留證照片是否與本人相符等,且為確認外國人身分資料之正確性,亦可以電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進行查詢或親自攜帶居留證至該署各縣市專勤隊及服務站查證居留證真偽,以便於事業單位者查驗外僑居留證,另若雇主係於國內承接外勞者,應依法向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通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承接上開2名逃逸外籍勞工時,不僅未依法向主管機關通報或以居留證上的身分資料向主管機關或網站資料庫查詢該2名外勞身分是否合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亦未將外籍勞工所提供之身分證件予以備存查驗,已有違常情;況參諸前揭與巨人公司所簽立之約定應提供合法勞工之條款,顯見被告對於媒介外籍勞工應注意是否為逃逸外勞有所認識,然參以證人RISKILASTIYO、SUTRISNO上開所述,被告根本未向其等查驗身分證件,且未進行任何查證程序,是被告上開所辯不知該2名外籍勞工係屬逃逸外勞云云,顯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而被告既有媒介上開2名逃逸外籍勞工至巨人公司工作,且從中按時抽取仲介費用牟利,足認被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至被告另辯稱其雇用這些外勞,已獲判無罪云云,然查被告
所指本院102年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係針對公訴人起訴被告明知越南籍人士BUIQUOCTUAN(中文姓名:
裴國俊 ,下以裴國俊稱之)、NGUYENHOAINAM(中文姓名: 阮懷南 ,下以阮懷南稱之)等2人均係由原雇主申請合法來臺工作後,擅離工作地點而逃逸之外勞,竟分別於100年
4月至5月間之某日,與阮懷南、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阮懷南照片,卻於其上記載「姓名: 阮志南 」、「出生日期:1983/02/03」、「居留事由:依親-妻- 林麗安 」、「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號3樓」、「統一證號:HC00000000」等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1張後,由被告於100年5月間某日,攜帶上開偽造之居留證陪同阮懷南至址設○○鄉○○路○段○○○○號之泰元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元公司),以人力派遣之方式應徵工作;及與 斐國俊 及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於100年11月2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裴國俊照片,卻於其上記載「姓名: 陳俊明 」、「出生日期:1983/01/01」、「居留事由:依親-妻- 趙麗影 」、「居留地址:臺北市○○區○○路○○○號3樓」、「統一證號:AD00000000」等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下稱「陳俊明」居留證】後,復由被告於100年11月4日,攜帶上開偽造之居留證陪同裴國俊至泰元公司,以人力派遣之方式應徵工作等犯罪事實,顯與本件公訴人起訴及本院所認定之上揭犯罪事實截然不同,並非同一案件,當無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又被告100年
10、11月間至101年2月間為警查獲止,先後媒介如事實欄所示2名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因各外勞係個別先後與被告聯繫後,接受被告指派雇主及工作,則被告所為2次媒介外國人之行為時間甚為密集,仲介對象均為巨人公司,各媒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主管機關對外勞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機會保障之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非法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藉此取信於雇主,對於主管機關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甚大,甚至間接影響國人之潛在就業權益,且犯後飾詞狡辯,難認有所悔意,惟念被告前僅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且本件用以媒介之華力公司亦已辦理停業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