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04號原告 呂昱慶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3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凌晨2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7808—T8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3.2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認有「行速163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63公里(測距423.4公尺)、不服稽查,經警方開啟警示燈示意停車,拒絕受檢」之情形,遂逕行舉發該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該部分違規情事,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3年1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屬實,即於103年4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更正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決書並於同日由原告到站簽收,但原告對此處分仍有不服,乃於
10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為重新審查後,乃於103年4月3日變更舉發違規事實為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另變更處罰主文為:「罰鍰11,000元(超速部分罰鍰8,000元,拒絕停車接車稽查而逃逸部分為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4點(超速部分記違規點數3點、拒絕停車接車稽查而逃逸部分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第一次更正處分)。嗣被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認第一次更正處分主文「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無效(故違規點數回復至更正前處分,維持為3點,下稱第二次更正處分,即本案之原處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其當日要回家從三重上高速公路,準備從楊梅下高速公路,
其經過員警所主張之舉發地點後,確過不久即至當時之泰山收費站。至於途中雖然有聽到警察擴音及按喇叭聲音,但因為原告自認沒有超速,也沒有違反其他交通規則,所以沒有停車必要。至於光碟中顯示之白色自小客車確實為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於光碟內與警方對話者係其友人。再警察雖主張原告超速及雷射槍在400公尺以外測到超速速度,然在此距離下,如何確認是原告車牌,當時高速公路車子這麼多,如何認定是原告超速?又被告如無相關證據為佐證,應不許被告擅自認定原告有違規事實並加以裁處,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裁處於法不符,爰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㈡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7之2條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4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60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㈡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
3月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執勤員警稱以雷射測速器測得7808-T8號車行速163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63公里,立即開啟警示燈暨警鳴器,並使用指揮棒以明顯手勢示意該車停車,惟該車並未停車,本隊執勤員警立即記下車號、廠牌暨顏色後,經電腦查詢資料均符合,依規定逕行舉發…等,並檢附攔車過程錄影光碟1片(時間自2013/12/1002:29:55到02:36:03,共6分8秒)。檢視攔車過程錄影,警車確有以擴音器廣播示意停車及與被攔車輛駕駛對話,而本件原採當場舉發方式,理應於攔停後,於稽查時,出示該雷達測速儀器所偵測數據與受測車駕駛查看,惟該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執勤警員自未能出示雷達測速儀器所偵測數據供受測車駕駛查看,而返隊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
㈢綜上所述,舉發員警 吳冠緯 係當時在場執勤之目擊證人,在
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1,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裁決書之送達證書、車籍資料查詢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違規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3年3月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攔車過程錄影光碟截圖、警員對話內容、103年6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0頁、第22頁至24頁、第27至30頁)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乃為:舉發員警雖以雷達測速儀測得違規超速之車輛為時速163公里,惟舉發員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所測得超速之車輛,是否即為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舉發員警有無誤認違規車輛之可能?原告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
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
「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經查,參以被告所提出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參本院卷第28頁),其上確記載儀器之序號為TC001986號,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29頁)上所載序號相同,而該合格證書並記載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0月29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103年10月31日,一切功能正常等情,是本案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故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據此,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102年12月10日凌晨2時32分許之案發時,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再參以上開雷達測速儀所攝得之上開照片,確有測得速度為16
3公里/小時數值之記錄並同步拍照,惟該照片因為光線不足,無法辨識受拍攝車輛之顏色。然查:
⒈參以案發時員警所拍攝之光碟經勘驗之內容(有三個檔案,且為連續畫面,詳參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
①【000000000.AVI共2分2秒時間自2013/12/10,02:29:55
到02:31:58部分】00:19嗶嗶!嗶(畫面顯示當時時間為2點30分15秒)。00:27(警車自33.2公里開車)警員:163喔,開那麼快。(警車由路肩行駛至最內車道再到中內車道)。01:03警員:車號0000-0000:16畫面中左側一台白色小客車超越警車。01:20(警車在中線車道擴音器廣播:靠路肩)…。01:30警員:加速。..回檔。01:33畫面出現「
ETC泰山站人工大小車併道收費」標誌。01:45警車行駛中內車道擴音器警示喇叭:叭叭!01:47上開白色自小客車於內側車道上,車輛駕駛:你想怎樣、你想怎樣。01:48警員:麻煩靠一下路肩、麻煩靠一下路肩、麻煩靠一下路肩。01:50上開白色車輛駕駛:…(不清楚)。01:58上開白色車輛駕駛繼續往前等情,被告並補充說明該內容中之「嗶嗶」聲,即為雷射槍測速到違規超速之聲音(參本院卷第38頁)。是由此可認,警方確係在測到超速之違規車輛後,即開始自路肩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再至中內車道,並鎖定遭測之車輛欲進行攔查舉發。且員警一開始即有以擴音器、喇叭聲,對遭鎖定之白色車輛進行廣播,於此期間警車亦靠近原泰山收費站之標誌。
②【00000000.AVI共2分2秒時間自2013/12/1002:31:58到
02:34:00】:00:26上開白色小客車進入泰山收費站(平面內側收費車道)車牌隱約可見車號….T8。00:36警員:靠路肩、靠路肩。00:42被攔白色車輛駕駛:…(不清楚)。
00:43警員:麻煩靠一下路肩好了。00:45被攔白色車輛駕駛:…(不清楚)。00:49~53警車鳴警笛。00:59被攔白色自小小客車駛往前等情,是由該部分可認上開遭警方鎖定之車輛與舉發員警嗣後即進入泰山收費站之範圍內,且警方更以言語及警笛要求白色車輛停車。
③【00000000.AVI共2分2秒時間自2013/12/1002:34:00到
02:36:03】00:15警員打遠燈確認白色車輛車號0000-00。
00:19警員:他不停ㄟ。00:50警員放棄追逐。01:08警一:他那麼兇。01:16警二:兇有什麼關係呢,他不停,你硬要攔他,到時候在變換出問題等情,於此即可確認警方一開始鎖定之白色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而原告對於影片中所出現之該白色車輛即為其案發當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部分,亦不爭執,且原告所自承其經過舉發地點後即至泰山收費站部分,亦與上開白色車輛與警方駕駛路徑相同。然系爭車輛在警方以上開擴音器、警笛及口頭要求停車之期間,均未停車0情,即堪認定。
⒉又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自承於案發當日確有經過
系爭舉發路段,且確實有聽到警察擴音及按喇叭,因認無違規故不停車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背面),是原告未於案發時地停車,並非係其未聽到警察示意停車之各種擴音、喇叭聲等,而係其本身不願停車所致。
⒊另自上開勘驗內容,亦可知自警方實施雷射測速後,警方之
視線並無離開遭測之車輛,始終鎖定並追逐該遭測之車輛,直至確認該車輛之牌照號碼即為系爭車輛,且該車輛拒絕停車並已遠離後始停止,是由此足認於案發時、地,遭警方以雷射測速儀器鎖定並測得時速達163公里者,即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無誤。而該高速公路路段之限速既為時速100公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可認原告確有超速時速63公里之情況。至原告一再否認其有違規超速,且主張警方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即為遭測之車輛,恐有誤認之虞等情,洵無可採。
⒋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
於第1項第1至7款、第2項但書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如超速或未保持安全距離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第2項需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1至7款、第2項但書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案件,本不以有其他佐證為必要,若有蒐證或舉證之需,當得以路口監視錄影機、相機、攝影機等設備所取得之影像或照片為證明方法,且於舉發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採證後再予攔停當場告發當無不可。復雷射測速儀之測速原理以其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且當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而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又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是本案舉發員警既係鎖定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進行測速,則該雷射測速器所顯示之測速結果即係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應無誤測之可能,洵堪認定。⒌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其要件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既謂「拒絕」,即指行為人對外表示拒卻特定對象之意志而言,故須行為人當時已知悉員警攔停制止之行為,仍不配合停車而逕自離去,即行為人主觀上有不願受停車稽查並逃逸之故意,始符合本條規定。而依上開勘驗內容及說明,亦可確認系爭車輛在警方測得超速違規後,以上開擴音器、警笛及口頭要求停車之期間,均未停車,且原告未於案發時地停車,並非係其未聽到警察示意停車之各種擴音、喇叭聲等,而係其本身不願停車所致,並主張因其認為自己並無違規故不必停車,然原告若認為其真無違規之情事,自應先予以暫停路肩,等待員警前來處理,豈可對員警之指揮置之不理,而逕行駛離,可見原告自始即無停車受檢之意甚明。是本件原告該部分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其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員警舉發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並無不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應該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以第一次更正處分,將更正前處分所認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不聽制止」之違規事實更正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確屬有據,再就原告上開違規情狀,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0條第1項、第6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超速」部分裁罰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然原處分裁罰主文漏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記原告違規點數1點,卻於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且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始以更正後之裁決書補罰該點數,此舉已造成原告之不利益。按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是以更正前處分漏罰違規點數1點,雖有瑕疵,然依據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更正前處分內容係對原告有利,被告嗣後再以第一次更正處分補罰該部分,即有違上開原則,惟被告已再以第二次更正處分確認該補罰之點數部分無效,即已除去該不利益狀態,並無違誤。從而,本案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裁罰原告罰鍰11,000元(超速8,000元+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3,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超速部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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