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維仁受刑人李冠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維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維仁因受刑人李冠誌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亦為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受刑人李冠誌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70,000元由具保人李維仁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詐欺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惟經傳、拘無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等可查,且受刑人未有遷址及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